(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冠文与祁志江、祁志杰、陈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761号原告周冠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利汉威,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佩珊,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祁志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文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祁志杰、陈文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远文,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志杰、陈文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涛,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志江,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周冠文诉被告祁志杰、陈文静、祁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冠文的委托代理人利汉威,被告祁志杰、陈文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冠文诉称,在2013年3月30日,被告祁志杰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600000元,被告祁志江为被告祁志杰作担保,并约定借款期为十个月(即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同时原被告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本金的0.22%加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清偿欠款。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860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且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志杰、陈文静共同辩称,一、1、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为高利贷,属非法债务,从形式上看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条,而没有相关的取款汇款凭证,而且是现金交易。原告主张的本案与另案案号为(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759、1760、1761、1758号案件,无论金额是500000元、600000元均是现金支付,原告完全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2、原告与被告祁志杰是经过另案原告谢志伦认识的,仅仅只是朋友关系而已,而且被告祁志杰拥有位于东莞市侨苑山庄的别墅,在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并没有设定抵押登记,在没有设定任何担保措施的情况下,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祁志杰,该行为不符合日常行为的法则,有异于一般的民间借款。3、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条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原告起诉的律师费过高,本案的案情简单清晰,律师的工作相对轻松,而且原告并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因此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定。二、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文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种情况:1、夫妻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2、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不能简单地认为夫妻任何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的精神,认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两个标准判断,第一、夫妻之间是否有举债的合意;第二、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该债务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给被告陈文静带来的利益,被告陈文静家境富裕根本不需要借款用于生活所需,对此借款被告陈文静是不知情的。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表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祁志杰的借款是为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夫或者妻一方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应当负有证明该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文静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原告未尽其注意义务,不应当肆意增加清偿主体。被告祁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祁志杰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祁志江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一、甲方愿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大写),即¥600000(小写)于乙方。甲方将该笔款项一次性交付于乙方,乙方在收到借款后应另立收据予甲方。二、借款期限为壹拾个月,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三、本借款协议自甲方交付乙方款项后生效,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本金的0.22%加收违约金。四、甲方因催收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诉讼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为保证本协议履行,抵押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以下形式的担保:1、保证形式:保证人承诺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金额、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保证人在借款中途不得声明免除保证义务。保证人在本协议签字或盖章后,保证期限开始计算。……”甲方签名处有原告周冠文的签名捺印,乙方签名处有被告祁志杰的签名捺印,保证人(抵押人)签名处有被告祁志江的签名捺印。《借款抵押合同》中的甲乙双方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违约金均为手写。同日,被告祁志杰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记载“本人收到甲方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正。收款人:祁志杰。2013年3月30日”。被告祁志杰、陈文静主张,案涉借款属于高利贷,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祁志杰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处是空白的,违约金0.22%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案涉《收条》的出具是为了保证周冠文于2013年3月28日出借给祁志江的500000元[另案(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760号]能顺利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祁志杰签订案涉的《借款抵押合同》和《收条》,因此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应属于担保性质的高利贷。对此,原告则主张,原告是在其车内将案涉借款6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祁志杰,被告祁志杰收款并清点后当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而《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及违约利息是原告填写后再给被告祁志杰签名确认的,被告祁志杰是清楚借款期限和违约金的。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还主张为追讨案涉借款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并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另查,被告祁志杰与陈文静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陈文静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祁志杰及陈文静则主张陈文静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结婚证、工作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祁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祁志江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祁志江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祁志杰向其借款600000元,已提供《借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祁志杰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虽然被告祁志杰、陈文静主张案涉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条》是因为保证另案周冠文出借给祁志江500000元的履行而应原告要求出具,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祁志杰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并对此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祁志杰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名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确认,且其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已经收到全部款项,现又抗辩称没有收到600000元,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祁志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祁志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清偿了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祁志杰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现被告祁志杰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祁志杰自逾期之日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本金的0.22%收取违约金,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现原告主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志杰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但并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祁志杰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文静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祁志杰与陈文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陈文静主张其不知道案涉借款,也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案涉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现被告既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祁志杰明确约定由祁志杰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祁志杰和陈文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清偿,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陈文静对祁志杰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祁志江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祁志江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视为祁志江自愿为祁志杰的案涉借款进行保证。虽然《借款抵押合同》第六条有担保的相关约定,但双方并没有勾选该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祁志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祁志江对被告祁志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志杰、陈文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冠文归还借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祁志江对被告祁志杰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66元(已由原告周冠文预缴),由原告周冠文承担124元,被告祁志杰、陈文静、祁志江共同承担10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锐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