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77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下岗工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个体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1年3月登记结婚,1982年3月9日生育长女朱xx,1985年12月生育长子朱xy。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0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出车祸,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和好后被告仍常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仍不能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XX街延长线门面一间归原告所有,XX公司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白鹤滩镇XX村XX社房屋一套归两子女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如果原告达到被告提出的要求,即赔偿其28万元及每月支付3000元后期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其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3月登记结婚。2.(2013)巧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3.2012年3月13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残疾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更换残疾证后监护人由原告变更为其子朱xy。2.残疾评定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肢体被昭通市中医院评定为一级残疾。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房产证名字是原告,但购房款是由被告拿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明了被告到残联办理了一级残疾人证,现监护人为其子朱xy。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套,分别位于巧家县XX公司职工宿舍面积53.25㎡、巧家县白鹤滩镇XX街延长线门面一间面积37.58㎡、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社面积144㎡。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3月生育长女朱xx,1985年12月生育长子朱xy,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套,分别位于巧家县XX公司职工宿舍面积53.25㎡(房产证号:xxxxxx**)、巧家县白鹤滩镇XX街延长线门面一间面积37.58㎡(房产证号:xxxxxx**)、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社面积14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到残联办理了一级残疾人证,现监护人为其子朱xy。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套归被告所有,原告自六十岁起每月向被告支付1000元生活费。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自2010年起便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五年之久,且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在残联办理了一级残疾证,但其监护人已于2012年变更为其子朱xy,其子朱xy有赡养被告的义务,被告日常生活有其子照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XX公司房产一套、XX街延长线门面一间、白鹤滩镇XX村XX社3号房屋一套,因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该三套房产归被告所有,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常年在外,被告属一级残疾人,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XX公司房产一套(房产证号:xxxxyy**)、XX街延长线门面一间(房产证号:xxxxxx**)、白鹤滩镇XX村XX社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其280000元、每月给付3000元后续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尚有一间门面出租取得收入,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XX公司房产一套(房产证号:xxxxxx**)、XX街延长线门面一间(房产证号:xxxxxx**)、白鹤滩镇XX村XX社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祖贵代理审判员 商晓丽人民陪审员 赵泽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祥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