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079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彬与张晓伟、董丽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张晓伟,董丽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079原告张彬,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伟,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丽平(常用名董丽萍),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张彬与被告张晓伟、董丽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张晓伟委托代理人刘立飞、被告董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晓伟系父子,二被告于2012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在我村同居生活。在二被告同居期间,二被告于2013年初承包原告的林地100亩耕种,约定承包费为每亩地300.00元,合计承包费为30,000.00元,在承包原告地时未付现金,口头约定秋后打玉米给原告结清。2013年年末,二被告卖了玉米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承包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于是原告让被告张晓伟为原告书写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二被告2014年3月份解除了同居关系,欠原告的承包费是在二被告同居期间,因此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诉至你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所欠的承包费30,000.00元。被告张晓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现我方同意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董丽平辩称,原告所述造假,我并没有承包原告的地,我与张晓伟处于同居关系,并没有登记,对土地的事情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彬与被告张晓伟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晓伟与被告董丽平于2012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被告张晓伟、董丽平耕种原告张彬位于建华镇二十家子土地100亩。2014年3月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被告张晓伟为原告张彬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记载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金额为30,000.00元,内容为“张晓伟董丽萍欠张彬2013年二十家子土地承包款100亩×300.00元”“欠款人张晓伟”。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就同居期间相应的个人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注明以后无任何财产分割争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1、原告及二被告庭审陈述;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一枚,被告张晓伟予以认可,被告董丽平称欠据内容不属实,对于被告张晓伟曾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开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调取自(2014)开民初字第1895号卷宗中收据一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是否存在林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承包费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晓伟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张晓伟予以认可,并称当时董丽平也在场。被告董丽平称书写欠据时她并不在场,欠据内容不真实。原告张彬及被告张晓伟均无据证实欠据书写时董丽平在场或出具欠据系二被告合意。被告张晓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欠据内容难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原告申请法庭出示证人王某甲、曲某某、王某乙到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三份,原告及被告张晓伟对三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董丽平称不认识三个证人,也没有给他们开过工钱。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均系庭前主动来本院反映情况,其证言缺乏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为证明其对土地有合法的转让权,提交《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张晓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董丽平称该合同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不予质证。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该合同记载的林地是否系其所称的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并未写明证实内容发生的时间且未加盖公章。被告董丽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均不能判断,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彬是被告张晓伟父亲,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凭被告张晓伟事后出具的欠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承包其100亩土地并拖欠承包费用的相关事实。现被告董丽平不认可耕种原告的土地系承包,亦否认与被告张晓伟分割了相应的土地收益。另二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将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完毕,其中并无土地收益。庭审中,被告张晓伟称家庭财产、经济收入均由董丽平管理,而在(2014)开民初字第189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从张晓伟陈述的还钱过程即其将2万元及利息交给董丽平,让董丽平还给于永林可以看出,张晓伟所述经济收入均由董丽平管理不属实。被告张晓伟亦无据证明土地系承包所得及出具欠据系二被告合意,或承包土地的收益由二被告共同分割。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因承包土地而拖欠承包费,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张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用,同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轩国芳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