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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大连市。曾因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经营通讯公司。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33000.00元人民币从他处购买一张五连号手机卡,先付定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如半个月内不结清由销售方将手机卡用身份证补回。李某某在没有结清全款的情况下,为了骗取手机卡钱,隐瞒事实真相,将该号码推荐给司某某,司某某朋友杨某某和李某某电话沟通后同意以29000.00元价格购买该卡。李某某以快递方式将手机卡邮寄给舒兰市的杨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在舒兰市内工商银行将29000.00元人民币汇给李某某。后李某某以赔钱为由向司某某追要4000.00元人民币,司某某将4000.00元人民币汇给李某某,杨某某得知后将4000.00元人民币还给司某某。李某某骗取33000.00元人民币后不还本金而大肆挥霍,导致销售方将该手机号码用身份证补回后杨某某无法使用该手机卡,在杨某某的追问下李某某便将自己的���连号手机卡邮寄给杨某某使用,后又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手机卡卖给他人,导致杨某某无法使用。李某某以此手段骗取杨某某人民币33000.00元,并将所获赃款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案件提起、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调查笔录等书证材料,宣读了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刑期三年到五年,并撤销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经营通讯公司。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33000.00元人民币从他处购买一张五连号手机卡,先付定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如半个月内不结清由销售方将手机卡用身份证补回。李某某在没有结清全款的情况下,为了骗取手机卡钱,隐瞒事实真相,将该号码推荐给司某某,司某某朋友杨某某和李某某电话沟通后同意以29000.00元价格购买该卡。李某某以快递方式将手机卡邮寄给舒兰市的杨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在舒兰市内工商银行将29000.00元人民币汇给李某某。后李某某以赔钱为由向司某某追要4000.00元人民币,司某某将4000.00元人民币汇给李某某,杨某某得知后将4000.00元人民币还给司某某。李某某骗取33000.00元人民币后不还本金而大肆挥霍,导致销售方将该手机号码用��份证补回后杨某某无法使用该手机卡,在杨某某的追问下李某某便将自己的五连号手机卡邮寄给杨某某使用,后又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手机卡卖给他人,导致杨某某无法使用。李某某以此手段骗取杨某某人民币33000.00元,并将所获赃款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2月17日杨某某向李某某银行卡汇入29000.00元,2014年4月6日司某某向李某某卡内汇入4000.00元。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4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4、被害人调查笔录,证实赃款已全部返还。5、���人司某某证实:2014年2月份,杨某某通过司某某的介绍在被告人李某某处花29000.00元购买一张五连号电话卡,后来李某某说赔了,又管司某某要了4000.00元,后来这4000.00元杨某某给司某某了。杨某某拿到卡大约一个半月左右,卡就不能用了,李某某说这个卡让他以50000.00元的价格又卖给别人了。司某某去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称没有钱,就又给杨某某弄了一张五连号卡,杨某某拿到手七、八天就又被李某某补回去了,之后司某某就联系不上李某某了。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和我朋友司某某说我要换个号,司某某说他弟弟李某某卖卡,经他联系,我在李某某那以29000.00元买了一张五连号的电话卡,钱是2014年2月17日通过工行打到他卡里的。后来李某某又跟司某某说钱不够,司某某又在北京给李某某汇了4000.00元,我把这4000.00元钱给司某某��。2014年3月21日,这个卡就不好使了,我往这个卡打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她说这个卡卖给她了。我打电话问李某某,李某某说这个号让别人补回去了,过两天就给我拿回来。2014年7月末的时候,李某某又给了我一个五连号卡。我收到这个号一直没用,等我用时大约一天就又不好使了。我问李某某,他说这个号让他朋友补回去了。后来我再怎么给李某某打电话他都不接,司某某也联系不上他,司某某还特意去大连找过他,但没找到。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2月份,我从一个叫邓某某的手里买了张五连号的手机卡,我只给了3000.00元定金,我们口头约定半个月内我把本金三万元给邓某某。之后,我三哥司某某和我电话联系说他朋友杨某某想要一个好的号码,我就把这个号以29000.00元卖给了杨某某,我让他把钱打到我卡里。之后我对邓某某撒谎说我手头紧���给钱的事缓一缓,他也同意了,大约过了一个月后邓某某一看我也没给他钱,就把定金给我返回来,并把这个卡补回去了。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卡用不了了,我答应再给他换一个,后来我又把我的五连号卡给杨某某了,他用了一两天,我就又把这张卡卖给别人了,杨某某后来给我打过四五次电话要钱,我都编理由推脱了,我就是不想给他钱了,用这个手段也是想骗点钱花。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案件提起、被告人李某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返还全部赃款,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撤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两罪合并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钰霞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