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法执字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孙维申、杜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孙维申,杜玉兰,孙维峰,孙宽辰,孙广书,董绍生,赵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莘法执字1121号申请执行人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单位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执行人孙维申,农民。被执行人杜玉兰,农民。被执行人孙维峰,农民。被执行人孙宽辰,农民。被执行人孙广书,农民。被执行人董绍生,农民。被执行人赵扬,农民。本院在执行(2013)莘商初字第299号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孙维申、杜玉兰、孙维峰、孙宽辰、孙广书、董绍生、赵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自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应当履行款项3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孙维申、杜玉兰、孙维峰、孙宽辰、孙广书、董绍生、赵扬均在银行无存款,在车管、房管、工商部门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法执字第11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鹏勇审判员 赵保福审判员 蔡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