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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金金芳与贾志勤、贾静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斌,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法定代理人贾某甲。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甲于200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1日生女儿贾某乙。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甲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贾某乙由被告贾某甲抚养。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仍与二被告同户,直至2013年9月16日原告才单独立户。2009年开始,原、被告所在的义乌市稠江街道xx村实施旧村改造。2011年9月1日,原被告三人作为一个家庭户申请农村住宅用地,2012年5月28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共获得农村建房用地指标126平米。2013年9月12日,以被告贾某甲名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位于稠江街道xx村xxx幢,占地108平方米,地上4-5层,未安置18平方米。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在126平方米农村建房用地指标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同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了(2013)金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共同获批的126平方米的农村建房用地指标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42平方米)。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6日生效。现涉案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上的房屋主体已建成,另外18平方米是用于安置一套高层住宅。由于双方对如何分割垂直房和高层住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未安置的18平方米高层住宅安置权归原告享有。2、依法折价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xx村xxx幢三间五层房屋及土地(占地108平方米),即要求被告将其中的24平方米的土地价值以评估价为准折价补偿给原告所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某甲已于2006年离婚。被告贾某乙随被告贾某甲共同生活。二、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批得126平方米的土地。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的垂直房坐落位置-xx村xxx栋以及未安置18平方米。四、(2013)金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126个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享有的份额为42平方米,同时证明原告是2013年9月16日才单独立户。五、义乌市稠江街道xx居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单位向原告收取了用于高层安置的5000元押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贾某甲于200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日生女儿贾某乙。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甲协议离婚,女儿贾某乙由被告贾某甲抚养。2012年5月28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原、被告三人共获得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xx村旧村改造农村建房用地指标126平米。2013年9月12日,以被告贾某甲名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位于稠江街道xx村xxx幢,占地108平方米,地上4-5层,未安置18平方米。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在审批获得的126平方米农村建房用地指标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同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3)金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共同获批的126平方米的农村建房用地指标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42平方米)。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6日生效。现被告建造的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上的房屋主体已建成但未完工。另18平方米是用于安置一套高层住宅,原告已向义乌市稠江街道xx居民委员会交纳了押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序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建房屋中的24平方米土地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由于各种原因,鉴定机构退回此项评估工作。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3)金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对原、被告三人共同获批的126平方米的农村建房用地指标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42平方米),其中的108平方米建房用地被告用于建造垂直房,另18平方米建房用地用于高层安置且原告已交付了5000元押金。故原告要求未安置的18平方米高层住宅安置权归其享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在义乌市稠江街道xx村(居)旧村改造中共同获批的126平方米的农村建房用地指标中,用于高层安置的18平方米建房用地归原告金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龚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