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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郦小明与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小明,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郦小明。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法定代表人章叶凤,总经理。原告郦小明诉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郦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郦小明诉称:原、被告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往来,加工服装共四批,加工费共计95134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51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加工费94885.5元。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加工合同及入库单各4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4885.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共四批,加工费共计94885.5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郦小明加工费94885.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郦小明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