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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国东与李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东,李国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82号原告:胡国东。委托代理人:董瑞阳。被告:李国晓。原告胡国东为与被告李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被告李国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国东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国晓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作抵押,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00元(已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浙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放弃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浙g×××××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国晓向原告胡国东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国晓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等事实。被告李国晓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在服刑,无能力归还。被告李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国晓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6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国晓向原告胡国东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以被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作抵押。同日,原告交付借款80000元。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晓向原告胡国东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国晓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东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李国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