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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饶金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金明,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金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金明及其辩护人谢桐平、XX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饶金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哈尔滨啤酒厂门前,以事先约定的每克400元的价格欲贩卖给丁某甲冰毒10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包(重10.05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收缴的1包冰毒重量为10.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金明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饶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均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饶金明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由于其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饶金明辩称其在案发前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而鉴定意见认定从其身上缴获数量为10.05克,鉴定意见可能存在误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饶金明与丁某甲商定以4000元的价格向丁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后饶金明到事先约定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哈尔滨啤酒厂门前,欲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丁某甲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10.05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安人员控制下,通过电话方式与饶金明商定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在饶金明到达约定地点时,其向公安人员指认饶金明,后饶金明被公安人员抓获。3、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证实毒品数量及扣押情况。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自饶金明身上缴获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0.05克。5、被告人饶金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与丁某甲电话商定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甲10克甲基苯丙胺,在其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饶金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饶金明在公安机关所作多次供述前后一致且较为稳定,与证人丁某甲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饶金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提供饶金明入所体检表未体现出其身体有明显伤痕,能够排除饶金明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关于从饶金明身上缴获毒品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饶金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升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逯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