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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云龙,张微,郝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龙,郝文英,张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龙,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神华准能大准铁路公司机务段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内蒙古准格尔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英,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神华准能公司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宝,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微,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路新区基地公司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烟波里11号楼3楼西户。上诉人郭云龙因与被上诉人郝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云龙及其代理人张瑞祥,被上诉人郝文英的代理人王晓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文英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准格尔支行给张微账户转账50万元。郝文英与郭云龙2014年6月27日电话通话录音及2014年4月26日、27日、28日短信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郭云龙、张微系夫妻关系。经郝文英申请,扣押了郭云龙所有的蒙KDK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一辆。郭云龙未提供反驳郝文英主张的证据。原审认为,郝文英提交的转账凭证、通话录音与短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郭云龙借款50万元未还的事实,故郝文英要求郭云龙、张微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提供的通话录音提到过利息的问题,不能确定约定月利率为3%,属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无借款期限,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郝文英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郭云龙抗辩郝文英所诉50万元是购煤款并非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云龙、张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文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郝文英已预交4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郭云龙、张微共同负担;郭云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并非郝文英,而是郭云龙通过郝文英向其朋友所借。(二)2012年4月16日郝文英向张微账户内汇入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购煤款的预付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郝文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文英答辩称,郝文英与郭云龙、张微之间的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合法有效,郭云龙、张微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郭云龙对其所称该笔借款系运煤款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郭云龙、被上诉人郝文英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电话录音、短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郝文英向张微账户内汇款50万元的性质;(二)郝文英是否为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关于汇款性质问题,郝文英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电话录音、短信等证据并主张该款系借款。郭云龙承认收到此款但主张系双方往来业务款项。郭云龙反驳郝文英主张的借款事实,应当由郭云龙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往来业务款项事实,但郭云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往来业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郝文英主张的50万元借款事实正确。关于借款的出借人问题,郭云龙主张出借人另有其人,并向其出具借条,但郭云龙不能明确该出借人姓名、年龄,针对该事实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郝文英为借款的出借人正确。综上,上诉人郭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