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高力彬、高芸、高丽华诉高桂英、陈城、张汉云、文志荣、侬丽华生命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力彬;高芸;高丽华;高桂英;陈城;张汉云;文志荣;侬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楚中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力彬,男,1961年4月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楚雄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芸,女,1956年5月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云南省昆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丽华,女,1965年11月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桂英,女,1945年6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职业,住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城,女,1980年10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职业,住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汉云,男,1952年10月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志荣,男,1955年5月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侬丽华,女,1961年11月生,壮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楚雄市。 再审申请人高力彬、高芸、高丽华因与被申请人高桂英、陈城、张汉云、文志荣、侬丽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高力彬、高芸、高丽华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明知袁某某是一位80岁高龄的老人,且还患有XXX病。高力彬在一个多月前曾几次向高桂英、陈城等人交待说:“我妈年纪大了,身体有病,晚上都不要叫她去打麻将,出了问题你们负责不了。”但被申请人还是在2013年9月5日一天内两次打电话将袁某某约去打麻将,从而导致其突然死亡。被申请人在袁某某的死亡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袁某某的死亡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袁某某就因为被高桂英、陈城等人约去打麻将,在麻将桌上昏倒后死亡。被申请人是本案的受益人,袁某某是受害人,袁某某的死亡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中,即便过错难以确定,但根据己经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都应分担相应的损失。根据己查明的事实,显然袁某某的死亡与其被高桂英约去与张汉云、文志荣、侬丽华一起打麻将是有密切关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原判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申请人来说是极为不公的。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高桂英、陈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答辩人无任何过错。首先答辩人经营的茶室系合法经营;其次,当有人向答辩人反映说袁某某头有点晕,答辩人就立即赶到袁某某身旁扶住袁某某,并在第一时间打了120急救电话;再次,答辩人提供的场所、设备、设施均不存在缺陷或瑕疵,已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最后,经营中己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己达到一个从业者应当具备的谨慎程度。袁某某系脑梗死、心肌梗死、高血压及呼吸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其不幸身故与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张汉云、文志荣、侬丽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调卷审查,2013年9月5日20时许,申请人高力彬、高芸、高丽华之母袁某某受被申请人高桂英的邀约到高桂英、陈城所经营的茶室与被申请人张汉云、文志荣、侬丽华打麻将,在玩麻将的过程中各方未发生纠纷。一个多小时后,袁某某突感身体不适,高桂英、陈城及时通知了高力彬,打了120急救电话,将袁某某拉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救治。次日,根据楚雄州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袁某某因脑梗死、心肌梗死、高血压及呼吸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现有证据,袁某某的死亡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高桂英、陈城、张汉云、文志荣、侬丽华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不应承担袁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高力彬、高芸、高丽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高力彬、高芸、高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力彬、高芸、高丽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豆 玮 审判员 刘玉南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