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余某,男。被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传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2014)鄂随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8日,双方在随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0年9月9日,双方生育女儿余某甲。答辩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幸患上了精神疾病,因原告余某及其家人不同意及时为我治疗,导致病情逐步恶化。我自幼丧母,父亲年岁已高,恐怕也不能担负起我今后治病、生活的费用。现原告到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徐某诊断证明书、病历及CT系统检测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后患上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原告余某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徐某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某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隐瞒了被告是精神病患者的事实,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应属无效。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二系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作出的判决书,是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该证据客观公正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婚姻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在随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双方生育女儿余某甲。婚后原告余某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夫妻间聚少离多,缺乏感情沟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徐某患上精神疾病,并因此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4年3月10日,原告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随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0月22日,原告余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其抚养女儿,其不要求被告徐某承担女的抚养费,并愿意给予被告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10日,原告余某曾向我院起诉与被告徐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进一步改善,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始终无法得到修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身患疾病,作为丈夫的原告理应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帮助的义务,故对被告徐某要求原告余某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的病情及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对被告徐某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为80000元;考虑到女儿余某甲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从有利于余某甲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余某甲由原告余某抚养为宜,故原告余某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子女抚养:女儿余某甲由原告余某抚养;三、原告余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某经济补偿8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敬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