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小威、林卫燕、卢如衍、陈秀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小威,林卫燕,卢如衍,陈秀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易伟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锐炎,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霖锐,系该行职员。被告卢小威。被告林卫燕。被告卢如衍。被告陈秀雄。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小威、林卫燕、卢如衍、陈秀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锐炎、余霖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卢小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毛织品原料,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并用被告卢如衍、陈秀雄所有的房地产(座落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109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给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卢小威、林卫燕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卫燕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卢小威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卢小威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7177.94元(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2、原告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被告卢如衍、陈秀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林卫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被告卢小威、林卫燕《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卢如衍、陈秀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小威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实。4、《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证件及抵押权利证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小威借款本金2000000元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卢如衍、陈秀雄用自有的一宗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5、《收息凭证》、《还款明细登记簿》、《利息变动情况表》,证明被告卢小威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卢小威、林卫燕、卢如衍、陈秀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卢小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购买毛织品原料,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卢如衍、陈秀雄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卢如衍、陈秀雄所有的一宗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给被告卢小威。在合同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卢小威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卢小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57177.94元。另查明,被告卢小威、林卫燕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小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卢如衍、陈秀雄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卢小威,而被告卢小威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规定,如果被告卢小威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可要求被告卢小威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卢小威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卢如衍、陈秀雄以其所有的一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支持。被告卢小威���林卫燕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威、林卫燕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卢小威、林卫燕返还借款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4年6月20日止已欠息57177.94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卢如衍、陈秀雄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9元,由被告卢小威、林卫燕、卢如衍、陈秀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5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