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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冯某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157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史高生。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所在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9号。负责人焦钢,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江山,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晔,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教导员。原告冯某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高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山、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七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450100公交决字(2014)第450103-22000753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4年5月4日8时,在佛子岭路实施驾驶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违法行为(代码11090、50520)。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冯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决定给予罚款10050元。被告交警七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下列证据、依据:证据有:1、桂A×××××号大客车运送儿童上学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2、45010030534164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因未携带行驶证被扣留车辆,同时还实施了校车服务;3、450100公交决字(2014)第450103-22000753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合法;4、执勤民警的警官证、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程序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驾驶桂A×××××号营运客车运送南宁市洪恩幼儿园儿童。8时20分行至南宁市佛子岭路段时,停车接受交警七大队交路查,然后被告以:在佛子岭路实施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违法行为代码17150)与未随身携带行驶驶证(违法行为代码11090)为由开据45010030534164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强制措施。2014年5月14日,被告交警七大队作出450100公交决字(2014)第450103-22000753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在佛子岭路实施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违法行为代码17150)改为“在佛子岭路实施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违法行为代码50520)罚款10050元。原告认为:一、被告以“实施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为由作出450100公交决字(2014)第450103-22000753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适用法规条款错误。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根据司法注解:“幼儿园幼儿及高中生不纳入校车服务范围”,原告的桂A×××××号客车是有客运资质的车辆,己经工商局、公安局、交通局、地(国)税局、质检局等政府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接送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在规定所讲的校车范畴,也不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二、南宁市行政主管部门未设非专用校车使用许可业务和营运企业校车使用许可业务审批流程,被告未设先罚,罚款程序违法。原告接到被告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后携带有关资料到交通局运管处客管科、市政务的交通窗口、教育窗口办理桂A×××××号营运客车的校车使用、校车标牌等手续,均都不接单。因其部门未设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审批(包括有客运资质的车辆和临时用车)。教育窗口办事员提议到市教育局安稳科咨询,安稳科回复它们只审批小学和初中学校的自购车。综上所述,被告2014年5月14号所作的450100公交决字(2014)第450103-22000753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条款错误和违规罚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交警七大队450100公交决字(2014)第450103-22000753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罚款100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事实;2、收罚款收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罚款人民币10050元;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事后去办校车牌证,但最终由于广西没有出台相关地方性规定而没有办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预先核准通知书与能否从事校车营运是没有关系的。被告交警七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5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执勤民警在南宁市佛子岭路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桂A×××××号大客车,车上搭载了洪恩幼儿园的5名儿童。经现场民警查证,证实桂A×××××号大客车驾驶人冯某正运送这些儿童上幼儿园。同时,驾驶人冯某无法当场出示车辆行驶证,虽然在现场无法查证桂A×××××号大客车是否具有校车资质,但冯某运送儿童上学,亦无法在现场提供校车驾驶人许可证件。于是,执勤民警开具45010030534164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桂A×××××号大客车,并对车上儿童进行了卸客转运。5月14日,原告前来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经过调查,确认原告驾驶机动车不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但现场民警初步判断的“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质驾驶校车”的行为,违法构成要件不足,其行为应属“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违反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作出了450100公交决字(2014)第450103-22000753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不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为,处50元罚款,对原告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行为,处1万元罚款。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则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50元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不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为,作出处50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行为,作出处1万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被告处罚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未携带行驶证的交通违法行为,还是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违法校车安全管理行为,被告都有处罚的权限。(二)被告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告的两名民警依法对原告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书面告知了原告法定告知事项,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述执法过程说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合法、合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错误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上午8时,被告交警七大队的执勤民警在南宁市佛子岭路执勤时,发现原告冯某驾驶桂A×××××号大客车运送洪恩幼儿园的5名儿童上幼儿园。经现场民警调查,原告无法当场出示车辆行驶证,亦无法提供校车驾驶的相关许可证件,被告执勤民警遂开具45010030534164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桂A×××××号大客车和机动车驾驶证,并对车上儿童进行了卸客转运。5月14日,原告来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后,对原告作出450100公交决字(2014)第450103-22000753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10050元。同日,原告缴纳了罚款10050元,被告返还扣留的桂A×××××号大客车和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亦答辩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本案的适格行政主体并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桂A×××××号大客车运送幼儿上幼儿园,且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有被告的在案证据为证,且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的执勤交警就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询问原告,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原告表示无异议后,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且原告亦对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并无异议,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50元罚款。本案原告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处50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本案中,原告实施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桂A×××××号大客车运送幼儿上幼儿园的违法行为,符合“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违法构成要件,被告据此作出处1万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称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校车应指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本案原告运送幼儿上幼儿园的行为不应适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处罚的主张,《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原告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上幼儿园的行为,应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适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对原告作出处罚合法有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南宁市行政主管部门未设非专用校车使用许可业务和营运企业校车使用许可业务审批流程,被告未设先罚,违法罚款的主张,原告在诉状中亦认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学和初中学校的自购车,原告的车辆不符合条件未获校车许可和标牌,就不应当提供校车服务,申请行政许可未取得审批不能成为违法理由,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交警七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450100公交决字(2014)第450103-22000753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100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450100公交决字(2014)第450103-22000753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冯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于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三)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五)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六)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七)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八)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九)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十)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未减速慢行的;(十一)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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