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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虞市荣马化工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荣马化工有限公司,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上虞市荣马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虞市荣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马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4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在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处的收储款限制支付,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祥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404285元为由,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04285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因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涉案货物中的“多功能柔软剂”每吨便宜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354280元;第二、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染料(助剂)买卖合同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285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4285元,该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虽被告辩称,涉案货物中的“多功能柔软剂”经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便宜1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7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4285元,该院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即2015年1月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荣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428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计3680元,由被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申请保全费262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624元与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高雅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