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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立强、冯德富确认合无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立强,冯德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强,男,汉族,1974年3月2日生,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富,男,回族,1967年3月15日生,住陵县。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强、冯德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春、被告王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成、被告冯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强签订客车承包合同,被告王立强承包了原告的鲁N325**号客车一辆,期限6年,被告王立强每月应向原告交管理费168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王立强将车转卖给他人,截止2014年5月14日,该车违章20次,应罚款28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强转卖车辆无效,赔偿原告管理费自2012年10月到2013年7月共计16800元和该车的违章罚款。被告王立强辩称:该车是我出资购买而不是承包,原告对该车没有所有权,我与冯德富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要求我赔偿管理费16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在2012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停运,车辆经营控制权已交付给冯德福,该车转让之后产生的违章罚款也不应有我承担。被告冯德富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王立强,我于2012年7月12日以29000元购买该车,双方的买卖行为是有效的,王立强没有告知该车挂靠原告名下,且王立强也没有交付该车的营运手续,原告要求确认王立强出卖该车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王立强主张16800元管理费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强出资购买的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车牌号鲁N325**,被告王立强自2009年5月向原告交管理费到2012年9月,2012年7月被告王立强将车辆报停,原告同意报停3个月,被告王立强将该车的运营手续等交与原告,后被告没有缴纳管理费,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立强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冯德富。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缴纳管理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单、明细账及两被告的转让协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强将出资购买的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车主是王立强,王立强有权利将汽车出卖给被告冯德富。原告向被告主张停运以后的管理费168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章罚款不适格,应由处罚机关向车辆违章人处罚,原告主张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立强、冯德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杨传宝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