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11月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分别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郭某、刘某到其位于阜南县鹿城镇运河路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郭某、刘某到达张某某家中后,由张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李文文、郭某、刘某四人共同吸食毒品。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一天晚,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前联系,并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与郭某、刘某、李文文在其位于阜南县鹿城镇运河路的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李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颍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