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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彪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彪,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0号原告徐彪。委托代理人张琪,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委托代理人吴数哲。原告徐彪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彪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彪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车辆沪FVXX**外出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胸椎骨折、肺挫伤。原告为此进行了手术治疗及后期复诊、康复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现治疗完毕,但原告肢体活动能力已受到明显影响。被告作为客运合同的相对人,负有将原告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并应对运输过程中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616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286,422元。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仇雨才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对其余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0点50分许,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仇雨才驾驶沪FVXX**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原告)行驶至本市延安高架福建路南下匝道时,被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孔某某驾驶的苏BXXX**小型越野客车追尾后,又与前方正常行驶的沪NC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要责任,仇雨才及沪NCXX**驾驶员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自负了医疗费616元(其余医疗费由孔某某垫付);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彪因交通事故致T7-8胸椎骨折(Chance骨折)现T7-8椎体椎弓螺钉内固定中,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原、被告双方就律师代理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彪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徐彪作为被告方的乘客,被告方理应将原告安全地送至目的地,但由于被告方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方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61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一期),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一期),确认为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非农业户籍人口,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主张263,1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彪275,2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7元,减半收取计2,818.50元(此款原告徐彪已预交),由原告徐彪负担104.5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14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戴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