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东与唐仲稳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唐仲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杨东,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侗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正宇,男,1934年9月29日出生,侗族,退休干部,系原告之父。被告唐仲稳,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杨东与被告唐仲稳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宇,被告唐仲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从住处前往河滩种菜路过被告加工厂时,被被告饲养的一条大狼犬咬伤,鲜血直流,后被被告用车送往绥宁县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疫苗。因治伤,导致原告误工29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绥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证明书、处方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犬咬伤左膝盖下Ⅱ级,在该中心注射狂犬疫苗5次;3、伍元中出具的《和唐仲稳商谈情况》1份,拟证明伍元中欲召集双方协商过。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加工厂玩耍时被被告饲养的犬咬伤是事实,但未被咬成鲜血直流,只是咬有牙印。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绥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本案的发生,被告无过错,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内,被被告饲养的犬咬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绥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原告在绥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注射了狂犬疫苗5次,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1元(5天×64.1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饲养的犬未采取安全措施,将原告咬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4350元,因其只注射了狂犬疫苗5次,每次按误工1天计算,共误工5天。每天的误工工资,按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为64.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仲稳赔偿原告杨东误工费32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仲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守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