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俞益卿与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益卿,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商初字第0692号原告俞益卿。被告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孙彭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俞益卿与被告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是徐州恩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销售工作,自2001年起持有该公司15155股职工股。2008年8月25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24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徐州恩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兑付其名下的职工股,并委托俞明生与被告洽谈,被告接受协商,但至今没有明确答复如何兑付。2014年7月2日,原告查阅被告的招股说明书知悉,被告系徐州恩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形成,原告持有的职工股权益,现由被告占有。根据徐州恩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度至2013年度的分红方案,原告2001年持有的15155股,仅按上市后的分红方案计算,至2014年7月2日应为49678股,按照当日牌价计算市值为111.2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2014年7月2日的股份权益损失111.26万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认为其公司注册地址虽然在徐州市中山北路289号,但被告自2008年7月份上市以后,被告的办事机构及实际经营地址已经转移到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该处属于徐州市云龙区。对于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其住所地,故被告要求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被告的注册地址在徐州市中山北路289号,但被告已于2008年7月份将其办事机构及实际经营地迁移至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该处属徐州市云龙辖区。本院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审查,本案中,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该处属徐州市云龙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修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