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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商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与陈谦、王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谦,王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0708号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贺剑,该行员工。被告陈谦,无业。被告王吉平,务农。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陈谦、王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陈谦、王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谦与泗洪农商行重岗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4日,泗洪农商行重岗支行向被告陈谦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1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13.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由王吉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仅偿还了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8278.42元、本金11119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谦偿还贷款本金238881元及利息,并由王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14日,由被告陈谦签字、捺印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谦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1日到期,年利率13.2%。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吉平为联保小组成员,对陈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谦辩称,借款借据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但是银行经办人贺剑找其签字的时候没有和其说清楚联保的事情。被告王吉平辩称,其不识字,是陈谦带其到重岗支行后,银行经办人贺剑把材料拿出来什么都没说就让其签字,并没有说要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陈谦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其本人的签字、捺印,但原告应当一并起诉另外一个联保户吴新星。被告王吉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是其本人的签字、捺印,但原告应当一并起诉另外一个联保户吴新星。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2均有被告本人签字、捺印,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与吴新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泗洪农商行重岗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由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借款人如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谦发放贷款25万元,并由被告陈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年利率13.2%。后被告陈谦偿还了本金11119元及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被告未履行偿还剩余的本息义务,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吴新星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谦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已偿还的本金11119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吉平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谦、王吉平辩称并不知道签订的是《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谦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8881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陈谦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谦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谦、王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