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石建英与方佺、郑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英,方佺,郑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石建英。委���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佺。被告:郑黎。原告石建英诉被告方佺、郑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佺、郑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英起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方佺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前归还。被告方佺、郑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佺、郑黎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方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自淳安县档案馆的档案,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佺于2011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记载,“因本人做生意资金需要向石建英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被告方佺、郑黎结婚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借条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借款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方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告郑黎与方佺结婚之前,属方佺的婚前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方佺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郑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建英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建英要求被告郑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方佺负担���原告石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 积 祉人民陪审员 汪 发 源人民陪审员 汪 自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