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郭小丹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小丹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62号罪犯郭小丹,女,汉族,小学文化,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睢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小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郭小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郭小丹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全部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小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小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九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