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已怀孕)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章安综合市场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叶某乙的手提包1只,价值50元,包内有人民币3045元、苹果牌移动电话及步步高牌移动电话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239元及超市卡等物,后逃离时被抓获,上述财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的照片、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医疗诊断证明书、彩超检查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共计人民币6334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