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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5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626号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文庆),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博,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达、高博、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8月2日,被告徐某某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2年年底以前全部还清。2005年4月2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同年7月中旬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23760元(40000元×9年×12月/年×月息5.5‰,期间:2005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为23760元),合计637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该笔借款被告已用车辆抵顶,故被告再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02年8月2日,被告以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赵某某现金肆万元¥40000元。2002年9月28日还款,﹤林业处工地交工用款﹥证号:6222011610707271今借某某公司徐某某2012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04年3月22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协议人赵某某于2002年8月2日借给协议人徐某某现金肆万元正,如今到2003年底还清。如还不清钱,徐某某愿把小车抵顶小车一辆,车号为甘G-067**号小车,注抵顶给赵某某所有车架号024445发动机号799500有行车证号的红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车归赵某某所有,在没有其它的经济争议特此证明。”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告还代签了父亲赵某乙的名字,赵某丙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被告徐某某并未将该车向原告交付。2005年4月29日,被告徐某某又在借条下方备注:“徐某某借赵某某现金至今没有还,还款时间2005年7月中旬以前全部付清,共计肆万元正,2002年8月2日借的。特此徐某某2005年4、29”。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3760元。另查明:还款协议中涉及的甘G067**号桑塔纳小轿车,系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11月25日,从案外人张某处购买。但在李某某诉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该车已由案外人赵某丙将其自愿交付本院,作为自有财产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达、高博、被告徐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售车协议一份、本院依职权从李某某诉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调取的执行笔录二份、调查笔录一份、保证书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以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之间因此而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当庭提交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用车辆抵顶了向原告所借的借款40000元,其不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对被告提交的该还款协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还款协议书虽然有原告签名,但当时是被告为了逃避法院执行还款协议中所涉G06748号小轿车,而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协议,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车辆。故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又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下方书写了还款承诺,承诺于2005年7月中旬还清借款,该承诺可以证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提交了用车抵顶借款的还款协议书,但原告当庭对此予以否认,证人赵某丙的证言也证明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车辆,而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虽提交了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但被告又于2005年4月29日在借条下方备注了还款承诺。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与其当庭陈述用车抵顶借款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自相矛盾,而证人赵某丙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见到自己出具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但其仍然出具了承诺,这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40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23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承担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其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05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05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月利息5.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对相关权利的自由行使,且并不违反支付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5.5‰,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建设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禅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