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志海、王全敏、单喜祥、商锦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志海,王全敏,单喜祥,商锦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阎超美,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志海,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敏,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雪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喜祥,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雪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锦龙,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雪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志海、王全敏、单喜祥、商锦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志海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系沈阳市楚方架子管租赁站业主熊国芳的合伙人,因被告承建抚顺李石“绿地剑桥”项目的需要,原告作为业主代表于2011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租建筑架料,如架管、扣件、跳板、顶托等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11年4月29日开始,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期则以实际使用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五天,否则原告每天收取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租金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双方还约定了“出租物资价格表”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架料出租给了被告,但被告除支付11万元租金外,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用,另有部分租赁物没有归还。2014年8月10日,为行使权利方便,熊国芳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985265.19元及违约金295579元(按租金的30%计算);3、请求给付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126388元(扣除押金2万元)及违约金25277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王全敏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王全敏与沈阳市楚方架子管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王全敏欠该租赁站394838.43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管辖应为抚顺,不应当是沈阳市大东区。单喜祥在原审法院辩称:与我无关。商锦龙在原审法院能辩称:与我没有关系。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国芳系个体工商户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登记个体业主,原告宁志海与熊国芳合伙经营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沈阳顺天建设集团第八项目部负责人是被告王全敏,被告单喜祥、商锦龙是沈阳顺天建设集团第八项目部工作人员。熊国芳和原告宁志海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第八项目部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单位(甲方):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承租单位(乙方):沈阳顺天建设集团第八项目部。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木跳板等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办理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押金,以收据为准,建筑架料退还完毕,租金结算,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材料押金。以上架料按日计算租金,其中架管每米0.02元/天,赔偿价格每米15元,扣件每套0.01元/天,赔偿价格每套6元,顶托每个0.05元/天,赔偿价格每根20元,跳板每块0.2元/天,赔偿价格每块50元,卡具每套0.05元/天,赔偿价格每套20元;租赁时间从2011年4月29日,不足叁个月时间按此时间计算租金,超期则以实际使用计算租金。以领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租金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租金费计算以甲方出具的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五天,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费用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每天收取乙方租金总额3%滞纳金。乙方归还周转材料时,甲方将收取乙方归还材料的维修费,扣件洗油每套0.1元,扣件欠丝杆每套0.6元,租赁架管全为定尺定管,以发货凭证为准,长度相差正负10公分,超出此标准不能作为定尺管归还,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赔偿单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100%赔偿。宁志海与熊国芳在甲方处签字并盖有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印章,单喜祥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王全敏项目部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第八项目部印章,原告宁志海在乙方处签商锦龙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23日交付被告租赁物架管65677.5米、扣件19228套,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16日交付被告租赁物跳板1486块。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0日退回架管58536米,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6月20日退回扣件20492套,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6月6日退回跳板349块。被告尚有架管7141.5米、跳板1137块未返还,原告主张未返还跳板937块。对多退回的1264套扣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套6元计算成本价,折合价格7584元。以上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095265.19元。被告王全敏于2011年5月20日给付原告押金1万元,于2011年5月25日给付押金1万元,被告王全敏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累计给付原告租金13470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租金134707元,现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960558.19元未给付。被告尚有架管7141.5米、跳板937块未返还,合同约定架管赔偿价格每米15元,跳板赔偿价格每块5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未返还的架管、跳板损失153972.5元。被告多退回原告1264套扣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套6元计算成本价,折合价格7584元。扣除被告多返还的扣件价格7584元以及被告交纳的押金2万元,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6388元。另查明,熊国芳与原告宁志海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熊国芳,乙方:宁志海。甲方与乙方同为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合伙人,2011年4月29日,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行使权利方便,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现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代表甲方于2011年4月29日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甲方从本协议书生效起,将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自此甲方不再主张;二、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印章时生效。熊国芳与原告宁志海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印章。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照片、租赁发货凭证、租赁退货凭证、收款收据、收条、银行交易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熊国芳与原告宁志海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双方是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合伙人,熊国芳将宁志海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宁志海,故宁志海做为本案原告主张租金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熊国芳和原告宁志海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第八项目部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沈抚新城“绿地.剑桥”项目实际施工方是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第八项目部负责人是被告王全敏,被告王全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盖有沈阳顺天建设集团第八项目部印章,且该项目施工现场挂着顺天建设的牌子,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王全敏有代理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故原告与王全敏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应视为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王全敏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960558.19元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五天,如逾期不交,每天按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原告向被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租金的期限,被告已逾期交纳,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所欠租金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167元。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未返还部分的架管和跳板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计算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押金2万元及被告多返还扣件折抵价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6388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部分的违约金25277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单喜祥、商锦龙与原告未建立租赁法律关系,故不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王全敏提出原告诉讼租金数额不准确,自认拖欠租金数额为394838.43元的抗辩。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清表得出的租金数额与原告主张的租金在计算租金时间段不一致,被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中的租金只是原告诉讼请求租金中的一部分租金,并不是全部拖欠的租金,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志海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第八项目部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宁志海架料租金960,558.19元;三、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宁志海违约金288,167元;四、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宁志海架料丢失款126,388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0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全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义务。王全敏承认该事实且承认第八项目部章是其私刻的。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在该租赁行为中获得利益。原审法院认定王全敏是表见代理,而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王全敏授权,未实际租赁建筑器材。2、王全敏与宁志海的欠款只有394,838.43元,宁志海对此已结算并确认。一审中宁志海向法庭举证其给王全敏的结算单,这个结算单是对租赁设备行为的一次总结算,而且是宁志海主动出具的,这已表明对结算总额549,545.43元中宁志海已全部认可。王全敏主张已还款154,707.00元,宁志海也表示无异议。租赁期间每年从4月25日至10月20日,宁志海认可,此计算区间为行业惯例,因为东北地区冬季不施工。冬季出租方为省运费和仓储费成本,出租设备放在承租人处保存,也方便来年春季施工,在多年的工程建设中,已成为行业惯例。3、王全敏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如对结算的租赁费用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在双方未核对的情况下,王全敏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的违约金计算没有任何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架料丢失款计算错误,数额偏高。请求法院:1、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宁志海的诉讼请求;2、请求由被上诉人宁志海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宁志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王全敏、单喜祥、商锦龙辩称:5月31日结算单中,宁志海承认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附条件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约定内容和债权转让事实认定一致。本院另查明,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在2014年5月31日交付给王全敏《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三份,结算日期载明: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20日租金合计为199,384.39元;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租金合计为259,872.80元;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租金合计为90,288.24元;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合计为13,338.78元。上述租金合计为562,884.21元。已支付给宁志海租金合计为154,707.00元,其中包含2万元租赁架料抵押金。截止2014年5月31日,尚有937块跳板和7141.5米架管未返还给宁志海。跳板每天租金0.2元,架管每天租金0.02元。多返还扣件1264套,每套6元。宁志海起诉主张租金截止日期至2014年8月31日。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返还租赁物租金应为跳板937块*0.2元*92天=17240.8元,架管7141.5米*0.02元*92天=13140.36元。合同约定架管丢失赔偿15元/米,跳板50元/块。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下民事责任问题,从被上诉人宁志海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4月29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看,合同签订人为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宁志海)和绿地剑桥项目下的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该项目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王全敏为项目部负责人,宁志海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王全敏代表该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该项目部发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租赁费结算金额的问题,《租赁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对结算的租金费用数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宁志海在双方发生租赁关系后,于2014年5月31日向承租方提交了《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三份,其中载明结算日期分别为: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20日租金合计为199,384.39元;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租金合计为259,872.80元;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租金合计为90,288.24元;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合计为13,338.78元。应当为宁志海要求结算租赁费的依据。宁志海称该结算单是双方协商给付租金时所做的让步,但从结算单中并未显示宁志海所陈述的意思内容。宁志海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宁志海已收取租金合计为134,707.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架料租金结算金额应当为428,177.21元。因尚有937块跳板和7141.5米架管未返还给宁志海,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返还之前支付相应的租金。因宁志海诉讼主张租赁物的租金费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金费30,381.1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租金费计算以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出据的物质租赁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五天,如第八项目部队结算的租金费用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不得无理拒付。否则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每天收取第八项目部租金总额3%滞纳金。本案宁志海于2014年5月31日交付给王全敏《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三份,双方核对租金的事项,依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租金总额的3%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宁志海诉讼主张按照欠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履行情况,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和全部返还租金设备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未能给付租金的30%计付。关于未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因本案为租赁设备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当返还租赁设备,现上诉人尚有937块跳板和7141.5米架管未返还给宁志海,应当先返还,如不能返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折价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宁志海截止2014年5月31日架料租金428,177.21元;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宁志海违约金137,567.51元;四、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五、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宁志海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架料租金30,381.16元;六、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937块跳板和7141.5米架管,宁志海在收到全部跳板和架管同时返还给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架料抵押金2万元。若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返还则按照未返还的数量赔偿宁志海款项,架管按照每米15元,跳板按照每块50元计算,宁志海同时返还抵押金2万元;七、驳回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宁志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0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95元,由宁志海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0元,由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790元,宁志海承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