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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刘强、刘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刘强,刘勇,何秀丽,张玉才,种明柱,李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负责人:郭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广智,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强。被告:刘勇。被告:何秀丽。被告:张玉才。被告:种明柱。被告:李佩华。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薛城支行)与被告刘强、刘勇、何秀丽、张玉才、种明柱、李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智、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何秀丽、张玉才、种明柱、李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薛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011202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强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凭证号为033478605,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约定期内利率为月9.85‰,现结欠本金45万元。以上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77,547.57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刘勇、何秀丽、张玉才、种明柱、李佩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刘强承担。被告刘强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刘强所借,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刘强现积极想法还款。被告刘勇、何秀丽、张玉才、种明柱、李佩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强、刘勇、何秀丽、张玉才、种明柱、李佩华(借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强、刘勇、何秀丽、张玉才、种明柱、李佩华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13年4月3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刘强发放借款45万元,同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3年4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利率为9.85‰。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强积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77,547.57元。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薛城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批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告及被告刘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强、刘勇、何秀丽、张玉才、种明柱、李佩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刘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勇、何秀丽、张玉才、种明柱、李佩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在约定的担保最高余额2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强追偿。原告接收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该笔债权,其有权向六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何秀丽、张玉才、种明柱、李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77,547.57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勇、何秀丽、张玉才、种明柱、李佩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均在最高余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孙彦明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