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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立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超,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超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1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立超伙同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已判刑)、任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在高唐时风电厂西侧南北公路上,拦截路经此地的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女朋友郭某某,采取搜身、言语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抢劫现金人民币(下同)3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金色年代牌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二、2005年11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立超伙同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携带砍刀,在高唐时风电厂北门东西公路上,拦截路经此地的被害人袁某甲,采取强行拽下自行车、摁倒在地、刀砍等暴力手段抢劫袁某甲“TCL”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现金10元。抢劫过程中,刘某甲持砍刀将被害人袁某甲腿部砍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甲之伤属轻微伤。三、2005年11月30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立超伙同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携带砍刀,在通往高唐县西转盘的外环路上,拦截路经此地的被害人赖某某、霍某甲,采取摩托车撞、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赖某某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现金7元,抢劫霍某甲现金13.5元。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刘立超到高唐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立超交纳财产刑保证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伙同他人作案时所驾驶摩托车及被害人李某甲所驾驶摩托车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购买手机收据、本院(2006)高刑初字第39号及(2007)高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乙、袁某丙、霍某乙、霍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袁某甲、赖某某、霍某甲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法字第26号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被告人刘立超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刘立超及同案犯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立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立超三人以上结伙且持砍刀抢劫、致人轻微伤,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立超投案自首,积极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