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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亮根等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根,张丑枝,赵杰,赵润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根。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丑枝。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根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润有。委托代理人聂丽芳。上诉人赵亮根、张丑枝、赵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亮根、张丑枝及赵亮根、张丑枝、赵杰的委托代理人贾根珠与被上诉人赵润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诉争的宅院系赵亮根父母的祖居房产。1981年,赵亮根与其兄长赵富有经协商后,签订了分家析产的契约,其中约定:“赵富有分得西院(即诉争宅院),院内正房一间,西房两间及树木。”1992年,原忻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给农村居民办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赵润有经与赵富有及其妻子李爱仙协商,将诉争宅院作价3000元购为已有,并将土地证办到自已名下。赵润有自述经济困难,当时给付500元。村委登记发证时便将该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证办成赵润有,但该证一直未发放到赵润有手中。2004年1月24日,因赵富有与赵亮根父母的后事安排,赵亮根与其兄长赵富有在家人亲朋参与下,再次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赵富有提出西院一切财产均归赵亮根所有。老人百年后一切安葬事宜均由赵亮根负担。赵富有情愿出资伍佰元。”家人赵润有在协议书上压印。同年六月初六赵亮根父亲下世后,赵亮根未按照协议执行,既不收赵富有的500元,也不招待朋友。当天下午赵富有将协议书撕毁。2012年赵润有给付赵富有剩余宅院款3000元。2014年5月28日,在赵润有重建诉争宅院院墙时,赵亮根一家与豆罗镇政府相关领导、豆罗土地所及豆罗村委干部一并到场,通知赵润有暂停施工。后赵亮根一家分别于2014年6月7日与2014年6月10日再次阻拦赵润有施工,造成赵润有材料及人工费损失。同年6月,赵润有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谁具有诉争宅院的合法使用权。赵润有出具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自己是合法享有。赵亮根提供1981年分家契约、2004年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解释不清签名压印的原由,故不认可赵润有对诉争宅院享有使用权,但又未能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撤销,故确认赵润有对诉争宅院享有使用权,具备主体资格。赵润有主张赵亮根应赔偿因其阻拦施工三天造成的材料费、人工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完整证据予以证实,故酌情予以支持。赵润有提出不能计算三天的损失、材料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辩称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亮根、张丑枝、赵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不得阻拦原告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院内的施工行为。二、被告赵亮根、张丑枝、赵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赵润有因阻拦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千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三被告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40元。判后,赵亮根、张丑枝、赵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求。其上诉理由为:1、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之案件,程序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明显违法。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富有与赵亮根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本案诉争宅院归赵富有占有、使用与处分。后赵富有将上述宅院转让于赵润有,并将土地使用证办到赵润有名下,这一事实经赵富有之妻李爱仙出庭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赵润有提供了忻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忻集建(1992)字第0488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润有,应认定赵润有为本案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赵润有在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同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亮根、张丑枝、赵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