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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蓝细树与浙江涌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细树,浙江涌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蓝细树。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汪星星。被告:浙江涌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一洪。委托代理人:郑铁平。委托代理人:裘夏年。原告蓝细树与被告浙江涌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细树的委托代理人李榕杰、被告涌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铁平、裘夏年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蓝细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细树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配涂料工,2013年7月30日,原告工作岗位上不幸从工作台的铁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以蓝远程的名字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4、5、8、9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伤势基本稳定,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系雇主,依法应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涌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8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涌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4元、误工费10975.50元、护理费1829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6263.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62132.1元。原告蓝细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2本(复印件、原件各1份)、住、出院记录4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以蓝远程的名义进行治疗的情况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1份(原件),以证明蓝细树以自己名义花费医疗费114元的事实;3、陈天池、马泽祥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件)、陈天池、马泽祥的社保证明(打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陈天池、马泽祥系被告公司员工及2007年开始蓝细树一直在被告企业工作一直到2013年7月30日受伤的事实;4、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原件),以证明蓝细树以自己名义向富阳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不予受理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以证明蓝细树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0.5个月,营养补偿期限为1个月,及2013年8月1日蓝远程名字的x片与2014年5月14日蓝细树名字的x片所示伤者为同一人,进一步证明被告所称的受伤的蓝远程即为蓝细树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涌金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一是被告公司成立以来,从没有招用蓝细树为本公司职工,也没有雇佣蓝细树从事公司工作。有公司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花名册可以证实;二是在2013年7月30日发生在本公司配料车间的工伤事故的人是蓝远程,而并非是蓝细树,且在2013年8月22日已由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证明当时受伤的人是蓝远程,而非蓝细树;三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所指正的实际上是蓝远程,有蓝远程送医院治疗向公司报医疗费凭证可以证实;四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其受伤过程医院材料均是蓝远程的,而非蓝细树,蓝细树名字的病历本,其就医材料却是蓝远程,是蓝细树套用蓝远程就医材料,实属张冠李戴;四是不存在被告早已经知道蓝细树冒用蓝远程名义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情,且蓝远程受伤后,我公司在一个月就申请工伤认定。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蓝细树在我公司受伤的事实。和被告公司存在有劳动关系的,且在公司发生了工伤事实的人是蓝远程,而非蓝细树。蓝细树没有原告诉讼主体地位。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要查清究竟谁才是“蓝远程”或者是“蓝细树”,“蓝远程”和“蓝细树”是一个人还是二个人。假如是同一个人,那么根据在2013年8月22日已由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该案蓝远程提出的赔偿请求应该是工伤赔偿,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蓝远程应当向富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请求。如果原告认为蓝细树就是蓝远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认为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蓝细树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蓝远程是被告公司员工,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直接向法院提出工伤赔偿的请求,于法不符,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蓝远程和蓝细树假如不是同一个人,那么,(1)假如是蓝细树冒用了蓝远程的名字和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领用了工资等,并且在工伤后以蓝远程名义进行了工伤认定,其行为虽然违法,但说明他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发生的工伤赔偿应当由富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而不是由法院来直接受理解决。(2)假如是蓝远程冒用蓝细树之名,来向法院起诉公司,那么,蓝细树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无受伤的事实,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蓝细树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在被告公司受伤的事实,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蓝远程与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先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而不是法院先行处理,所以不论是蓝细树还是蓝远程,法院均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涌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求职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来我公司求职的是蓝远程;2、2013年5月份考勤卡1份(复印件)、劳动合同4份(原件)、公司花名册1份(复印件),工资表1份(复印件),以证明在我公司工作的是蓝远程;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原件),以证明蓝远程在我公司受伤的事实;4、离职手续1份(复印件),以证明蓝远程在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蓝细树提供的证据1,被告涌金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中蓝远程的病历本、住出院记录均没有异议,受伤的就是蓝远程,对蓝细树的病历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庭审时承认在其单位工作的人员是蓝细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对原告蓝细树提供的证据2,被告涌金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形成,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予以认定。3、对原告蓝细树提供的证据3,被告涌金公司质证认对证明人的社保证明、身份证没有异议,两个证明人是被告的员工,但对两份证明有异议,两份证明格式、书写的内容是相同,是有模板供证明人抄写的,且蓝远程进入被告公司的时间是2006年,非证明人所称的2007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本案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庭审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蓝细树提供的证据4,被告涌金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是蓝细树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蓝细树提供的证据5,被告涌金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是蓝细树以自己的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虽然认为两份x片系同一人,但也有可能是蓝远程以蓝细树的名义去拍了一份x片。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蓝细树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限。6、对原告蓝细树提供的证据6,被告涌金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鉴定人是蓝细树,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7、对被告涌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蓝细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认识本案原告的,且所有的签字是蓝细树本人所签。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在庭审时承认在其单位工作的人员是蓝细树,故该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蓝细树曾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蓝细树于2006年2月8日以“蓝远程”的名义进入被告涌金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11月30日以“蓝远程”的名义办理离职手续。2、2013年7月30日,原告蓝细树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一米多高的楼梯处摔落在地受伤。同年8月1日,原告蓝细树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4、5、8、9肋骨骨折伴胸腔积血、左肩胛骨骨折,并被收住入院。原告共住院8天,于2013年8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蓝细树均以“蓝远程”名义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9821.31元,其中以“蓝远程”名义报销了工伤医疗费4238.90元,被告涌金公司代为支付了5582.41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蓝细树为复查病情花去医疗费114元。3、根据原告蓝细树的申请,本院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蓝细树伤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对提供的2013年8月1日“蓝远程”名字的x片与2014年5月19日“蓝细树”名字的x片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134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随案所送的2013年8月1日“蓝远程”名字的x片与2014年5月19日“蓝细树”名字的x片,所示伤者属同一人。根据所送资料,被鉴定人蓝细树在2013年7月30日因高坠伤致左侧胸部5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该所同日还出具了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127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所送资料及有关规定,被鉴定人蓝细树在2013年7月30日因高坠致伤,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0.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补偿期限,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4、2013年8月14日,被告涌金公司向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2日,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蓝远程于2013年7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11日,原告蓝细树向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25日,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系劳动争议纠纷,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结合全案,原告蓝细树虽然自2006年2月8日以“蓝远程”的名义进入被告涌金公司工作,但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故被告以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要求仲裁前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蓝细树于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涌金公司因工受伤,现其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被告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相关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楼梯湿滑未干的情况下未注意自身安全攀登楼梯,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14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提出的15天并以121.95元/天计算,为1829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依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提出的时间为90天,并以121.95元/天计算,为10975.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蓝细树定残日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当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该项费用为37851元/年×18年×20%=136263.6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30天,以30元/天计算为9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为19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4元、护理费1829元,误工费10975.50元、残疾赔偿金136263.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1982.10元。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涌金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蓝细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51982.10元的70%计106387.47元;二、被告浙江涌金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蓝细树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1338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蓝细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1.50元,由原告蓝细树负担532.5元、被告浙江涌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