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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民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宋文博与七台河市宏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博,七台河市宏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民商初字第16号原告宋文博,男,汉族。被告七台河市宏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男,总经理。原告宋文博诉被告七台河市宏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经营建材公司缺少资金以其公司煤矸石制砖厂的场地、地上所有房屋、设备、车辆作抵押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率3%,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1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1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现已逾期两个月仍未偿还,且已连续6个月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1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3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二、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三、抵押借款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将抵押物品办理抵押登记和公证后签定了合同,并交付200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被告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在经营煤矸石制砖厂期间,因缺少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合计100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合计借款200万元,双方签定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3%,被告在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总额,并于2014年10月1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前偿还100万元。被告以该公司的场地、地上所有房屋、设备、车辆作抵押,并在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并且未支付六个月的利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被告在工商部门做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为3%,应予调整,应按2.4%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8000.00元(200万元×2.4%×6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本案诉讼费16392.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亮人民陪审员  李连宝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