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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支行与谭晓燕、张海磊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支行,谭晓燕,张海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382号。负责人郭运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谭晓燕。被申请人张海磊。与谭晓燕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谭晓燕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了《2013年抵字05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谭晓燕为担保主合同(申请人与主合同债务人谭晓燕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抵字050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和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申请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清单中抵押财产名称为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开元小区8-1-11【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申请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上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申请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约定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海磊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亦出具承诺书,对以上抵押权的设立和有效不持异议。同日,主合同债务人谭晓燕与申请人签订了《2013年抵字05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抵字05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主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债务人谭晓燕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3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债务人谭晓燕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2013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邯房他证字第10130758**号)。2014年8月6日申请人向主合同债务人谭晓燕发放了约定贷款本金30万元。2014年8月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主合同债务人谭晓燕未能返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已产生贷款本金294959.24元,罚息10473.84元,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3247.21元,共计318680.29元。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即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开元小区8-1-11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由申请人对价款在贷款本金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合法债权内优先受偿。由被申请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全部费用。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主合同债务人谭晓燕签订的《2013年抵字05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抵字05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主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约返还借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谭晓燕签订抵押合同并已就担保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现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新的协议,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谭晓燕、张海磊所有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开元小区8-1-11号担保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谭晓燕借款本金294959.24元、罚息10473.84元、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3247.21元共计318680.29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止之日止的罚息和其它申请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宋霄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行受偿。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