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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洲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2014)东洲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陈世浪诉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浪,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洲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陈世浪,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住���地:江西省南城县天井源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6347652-4。原告陈世浪诉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浪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新委托李春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为40天,并在借条中约定准时归还,如不能准时归还,被告拿其车辆财产拍卖进行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新委托李春生办理该公司向原告陈世浪借款200万元事宜。同日,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向陈世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40天,届时准时归还,如不能归还,我司愿拿车辆拍卖还款,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账号:186409225000033493,开户行: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年3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永外支行向被告汇款158万元,委托深圳市众达石材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汇款4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书、银行转款回单两份、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银行流水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字��清晰,无涂改痕迹,结合银行转款回单两份、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世浪借款200万元。如果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南城长春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