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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廖某某,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开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0日在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为人性格暴躁,不负责家庭,完全没有家庭观念,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日产生纠纷,原告即外出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南安市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邓磊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孩林冰阳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是汽车售票员,平时与驾驶员言行随便,导致原、被告产生感情纠纷,原告在打伤被告后于2013年正月初二日离开,至今不归,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随带与前夫所生男孩邓磊到被告家生活12年,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应支付给被告培养邓磊的抚养费、教育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0日在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原告随带与前夫所生男孩邓磊(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到被告家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孩林冰阳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初离开夫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4日,原告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联系,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廖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2014)南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恢复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与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各自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林某某认为原告廖某某应支付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邓磊的抚养费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告廖某某与前夫所生男孩邓磊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与前妻所生女孩林冰阳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洪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