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雷,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巧英,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名女孩。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出现很多矛盾,被告脾气暴躁,时常辱骂原告,夫妻无法沟通,夫妻之间在物质生活和感情生活上出现了严重障碍,原告对此已经绝望,已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2011年4月原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分居已有三年多,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小孩自4周岁起,被告从未承担过任何抚养费,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2000元(自婚生女4周岁开始支付至18周岁止,每月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可以,婚后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因原告制造假事实闹离婚,原告及其父亲没有经被告同意,将房屋出卖给他人,才引发矛盾,原告与被告前妻所生小孩产生矛盾,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有联系,偶尔还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属再婚,2003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11月23日双方自愿到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小孩出生时已实施结扎手术。庭审中,原告称婚后除购置了一辆面包车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被告对此持异议,认为婚后除有一辆面包车外,还在原告娘家建筑一栋300平方米的水泥楼房屋(但已被原告出卖给他人)及存款等,但对财产情况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及小孩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在2011年6月10日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称不准离婚后双方偶尔有联系,双方还常见面,原告还为被告代缴交水电费等,双方还有夫妻生活。对此,原告称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分居生活至今,交电话费时双方是见过面,但无过夫妻生活,双方一直分开居住,并提供原告户籍所在地共联村证明一份。另查,被告廖某甲自1993年在惠州市惠城区居住至今,被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办事处办理了居住证,但该居住证有效期至2012年3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后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虽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产生不同意见,但可以多沟通、多商量加以克服。在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还为被告缴交水电费,经济上还有来往,双方还有见面,夫妻矛盾有所缓和,这是夫妻关系有所改善的表现。本案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加强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村证明一份,但不足以证实双方分居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优人民陪审员 黄建辉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利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