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167号原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500米。法定代表人马宪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负责人孙海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辉,该公司职工。原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隆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德隆运输公司诉称,原告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6日4时5分许,涉案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驾驶员闫广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相关损失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02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于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润德隆运输公司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4年7月23日,原告就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68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65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9月6日4时5分许,闫广伟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沿G3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G30线3381公里7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黄永驾驶的晋M×××××/晋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处理后认定闫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数额为17502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由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号车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复制件一份,主张原告的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018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份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该报告是复制件,且报告中所附的照片系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车辆评估时没有对车辆进行拆检,报告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因此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刘友梅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7000元的拖车费发票一张,提交新疆吐鲁番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7000元的代开发票一张,主张为施救第三者车辆(晋M×××××)而支出施救费14000元。对于第三者车辆施救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石河子市公安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金额为2200元的车辆事故鉴定费发票一张,主张为查明事故原因而支出的车辆鉴定费2200元,对于车辆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新疆吐鲁番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代开发票一张,主张投保车辆现场施救费用支出25000元,对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其公司自己出具的金额���25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投保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运至临沂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等共计25000元的施救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鲁Q×××××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理赔责任。原告的鲁Q×××××/鲁Q×××××挂因交通事故损失175022元,有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因此对于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复制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报告系在未拆检车辆的情况下做出的,本院认为该报告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原告的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应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数额175022元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做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28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为施救第三者车辆而支出施救费14000元,对该施救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情况,对于第三者车辆施救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0元。因原告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三者车辆负次要责任,因此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本院认为由原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7000元为宜。原告所承担的第三者车辆施救费7000元,系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现代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原因而支出的事故车辆鉴定费用2200元,有石河子市公安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现场施救用25000元,将投保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临沂产生施救费用25000元,合计500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投保车辆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处理该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施救费用,故对投保车辆的施救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2200元、车辆施救费30000元,合计32200元,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502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车辆施救费7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2800元、车辆鉴定费2200元、车辆施救费用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1702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负担548元,由被告负担4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