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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6月21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公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叫樊仕仁(已起诉)帮其制造砂枪。樊仕仁答应帮李某制枪后,分别在自己所居住的合山市合山矿务局里兰八区10-1-8号房子内以及合山市电北路李某的养殖场地内利用手提砂轮、扳手、台钳、电钻等工具制造砂枪,李某协助焊接和组装,后樊仕仁将制造好的成品砂枪交给李某,李某一直非法持有该枪。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非法制造的该支砂枪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叫樊仕仁(已起诉)帮其制造砂枪。樊仕仁答应帮李某制枪后,分别在自己所居住的合山市合山矿务局里兰八区10-1-8号房子内以及合山市电北路李某的养殖场地内利用手提砂轮、扳手、台钳、电钻等工具制造砂枪,李某协助焊接和组装,后樊仕仁将制造好的成品砂枪交给李某,李某一直非法持有该枪。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非法制造的该支砂枪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的社会调查报告》称,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非法制造的该支砂枪交给公安机关。其平时在工作中认真,团结居民,没有不良嗜好,平时遵守法律,此次犯罪是一时糊涂,现在我们社区协同司法机关及家人对其进行帮教,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扣押笔录(2)扣押清单、照片共同证实,2014年6月21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出其持有的长约1.9米、不锈钢枪管、木质枪把砂枪一支及长约1米、无缝钢管质枪管、无枪把的半成品自制砂枪一支,民警将上述枪支及枪支半成品予以扣押。2.书证:(1)李某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犯罪时处于正常刑事责任年龄。(2)合山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到合山市公安局投案。(3)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非法制造的该支砂枪交给公安机关。其平时在工作中认真,团结居民,没有不良嗜好,平时遵守法律,此次犯罪是一时糊涂,现在我们社区协同司法机关及家人对其进行帮教,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3.证人证言:(1)樊仕仁供证证实,樊仕仁供述2012年至2014年3月间,樊仕仁先后在其位于合山市矿务局里兰八区10-1-8号的家中及合山市电北路往电厂左边的一家洗车场隔壁的场地内帮李某制造了一支短砂枪和一支长砂枪。(2)陈葛霖(曾用名:陈国强)证言证实,陈葛霖(陈国强)否认持有枪支,亦否认曾持李某的枪给樊仕仁维修过。(3)李德水供证证实,里兰一绰号“老二”的男子曾问李德水要过一根从合山电厂拿回的约1米长的铁管,李德水不知其使用铁管的用途。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李某让合山市里兰的“二哥”帮其制造了一支长约1.9米的自制砂枪。2014年3月,李某又让“二哥”帮其制造一支砂枪,后该支砂枪没有能制作完成。上述砂枪及砂枪半成品的部件均在樊仕仁家制作,后拿到路口附近的汽车修理店焊接,后再拿回李某所在的合山市电厂坡下养殖场地将部件组装好。李某将上述枪支和枪支半成品放在其位于合山市电厂路坡下养殖场的房子里。2014年6月21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将上述枪支和枪支半成品交给公安人员。6.鉴定意见:(1)(来)公(刑)鉴(痕)字(2014)44号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向李某扣押所得的自制单管砂枪具有管状器具,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现金属弹丸,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A718-2007)规定的1.8J/cm2致伤力标准,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李某的现场辨认记录证实,经李某辨认,“老二”帮其制造枪支的地点位于合山市电北路口往电厂方向手边一洗车场隔壁的养殖场地和合山市矿务局里兰八区10-1-8号。(2)李某对樊仕仁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5号照片上的人(樊仕仁)是帮其制造两支砂枪的外号为“老二”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的社会调查报告》提出,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非法制造的该支砂枪交给公安机关。其平时在工作中认真,团结居民,没有不良嗜好,平时遵守法律,此次犯罪是一时糊涂,现在我们社区协同司法机关及家人对其进行帮教,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蓝碧野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元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