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战义诉与王永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义,王永刚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战义,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7********,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旭宏,系本溪市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刚,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4********,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系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太子休闲浴业主,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战义诉被告王永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宏、被告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6时,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太子休闲浴洗浴时更衣柜被撬开,致使原告被盗走人民币27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店内有温馨提示,对于携带大量现金的顾客应告知吧台服务人员,并由其代为保管或让服务生为其保管。2、原告并未告知吧台或服务生,让其保管大量现金。3、行窃的犯罪分子已经被警方抓获,并受到相应法律制裁,所以被告不能为不法分子的犯罪买单。4、此事也对被告浴池造成严重影响,首先,原告曾带一些社会上的闲散人员来浴池生事,还对浴池老板出言不逊,要拳脚相向。5、原告母亲也来浴池进行恶性宣传,阻止前来洗浴顾客进入。6、被告浴池为大众浴池,更衣箱不是给顾客放大量现金的7、原告在警方录口供时对丢失的金额夸大其词,原告的这种行为让被告感到怀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太子休闲洗浴洗浴过程中衣箱被撬,丢失人民币27000元。另查明,盗走人民币27000元的犯罪嫌疑人龚振礼于2014年4月8日被逮捕。且犯罪嫌疑人龚振礼对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太子休闲浴盗窃被害人战义(原告)人民币27000元供认不讳。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溪刑初字第00136号中对龚振礼依据上述犯罪事实,判其犯盗窃罪有期徒刑4年,处罚金150000元。综上所述,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浴池洗浴时所丢失的人民币27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认为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刑初字00136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太子休闲洗浴是公共场所,被告王永刚是该休闲洗浴的经营者。应当对该经营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所经营的休闲洗浴内贴有告知顾客应注意事项的提示,且向顾客发放了更衣箱钥匙。被告已经基本做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警告义务,但是,其存在安全保障能力不足,视为未完全做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本案次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原告由于第三人对其个人财产造成损害,而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出入公共场所,没有注意到安全防范,而遭受第三人对其财产的侵害,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即因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的27000元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对原告所有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刚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战义赔偿二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原告负担四百二十七元五角,被告负担四十七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少军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