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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