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剑与曹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曹振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560号原告张剑。被告曹振表。原告张剑与被告曹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张炳初驾驶非标准三轮车与被告曹振表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炳初受伤,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车辆受损。后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交强险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就超过部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183865.27元。被告曹振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5时35分,原告张剑的父亲张炳初驾驶非标准机动三轮车与被告曹振表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炳初受伤后于同年4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炳初陈都干主要责任、被告曹振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曹振表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张剑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启开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剑因亲属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9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389.6元、误工费972.72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629285.82元,并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600元。现原告为求偿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损失部分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因其父亲张炳初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79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389.6元、误工费972.72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629285.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600元,其余损失507685.82元,应由被告曹振表按责赔付30%计152305.75元。被告曹振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振表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剑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2305.75元。二、驳回原告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收取132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振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赛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