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住所执行),同年9月1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得到了一点麻古和冰毒,同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叫谭某帮其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十字路口附近的云隆宾馆开了207号房间。之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朱某某、马某某、郭某陆续到达云隆宾馆207号房间。其中,郭某应被告人朱某某的要求随身携带了吸毒工具吸管。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宾馆房内,用矿泉水瓶、吸管等自制了吸毒工具,并采用“烧板”的方式请房间内人员吸食毒品,被告人朱某某与谭某、郭某、朱某某四人均吸食了毒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以上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郭某、朱某某、谭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并非被告人叫朱某某、谭某等人来房间吸毒,房间是谭某开的,被告人是到了房间后得知未付房费才借钱付了房费。被告人不知道会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得到了一点麻古和冰毒,同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叫谭某帮其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十字路口附近的云隆宾馆开了207号房间。之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朱某某、马某某、郭某陆续到达云隆宾馆207号房间。其中,郭某应被告人朱某某的要求随身携带了吸毒工具吸管。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宾馆房内,用矿泉水瓶、吸管等自制了吸毒工具,并采用“烧板”的方式与房间内人员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朱某某与谭某、郭某、朱某某四人均吸食了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郭某、朱某某、谭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