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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友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友兵,马文会,潘学林,潘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书华,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友兵,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农民,住夏津县。被告马文会,女,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夏津县。系刘友兵之妻。被告潘学林,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夏津县。被告潘增云,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夏津县。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友兵、马文会、潘学林、潘增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书华、被告刘友兵、潘学林、潘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友兵在宋楼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至2014年4月16日到期。2013年5月3日,被告刘友兵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3333‰,至2013年11月2日到期。被告马文会系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潘学林、潘增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友兵、马文会共同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潘学林、潘增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友兵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是借过10万元,只是签的字,实际收入没有合同上写的那么多,借的钱自己没用,都让姐夫潘增国用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增云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是去信用社签的字,合同没有看。被告潘学林意见同被告潘增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刘友兵向夏津县宋楼信用社(原告分支机构)提出借款10万元申请,由潘学林、潘增云提供担保,其妻马文会承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承担该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月17日,借款人刘友兵与宋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为可循环式借款。逾期偿还本金在原利息基础上加罚利息50%。潘学林、潘增云与宋楼信用社签订最高额10万元保证合同,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7日,刘友兵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2013年5月3日,刘友兵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3333‰,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宋楼信用社按约定先后向刘友兵发放贷款10万元,刘友兵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后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刘友兵的借款申请书、马文会的承诺书、借款合同、潘学林和潘增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等在案为证,经法庭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宋楼信用社与被告刘友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友兵对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其辩称贷款被其亲属使用拒不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文会自愿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潘学林和潘增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学林、潘增云对被告刘友兵逾期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兵、马文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4月16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5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9.3333‰×1.5计算)。二、被告潘学林、潘增云对刘友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60元,由被告刘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霜人民陪审员  姜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