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珍超、嵇会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珍超,嵇会芹,程兆群,俞晓芹,程兆龙,段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38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被告管珍超。被告嵇会芹。被告程兆群。被告俞晓芹。被告程兆龙。被告段建梅。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管珍超、嵇会芹、程兆群、俞晓芹、程兆龙、段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被告管珍超、俞晓芹、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会芹、程兆群、段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管珍超、嵇会芹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下属安东支行贷款5万元,约期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被告程某甲、俞某、程某乙、段建梅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管珍超、嵇会芹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4824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64824元;2、被告程某甲、俞某、程某乙、段建梅负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借据一份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银行贷款申请表一份;4、管珍超和嵇会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管珍超辩称,借钱是事实,同意还款,暂时没有钱还。被告管珍超未举证。被告俞某、程某乙辩称,三户联保是事实,应当由管珍超还钱,自己只是担保的,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未举证。被告嵇会芹、程某甲、段建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农商行与六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五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8月16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六被告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按印。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管珍超、嵇会芹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贷款发放后,被告管珍超、嵇会芹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824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故原告要求借款人管珍超、嵇会芹偿还贷款本金、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程某甲、俞某、程某乙、段建某在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超过5万元部分的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程某乙辩称贷款是管珍超拿的,自己没有用钱,不同意还款,因俞某、程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嵇会芹、程某甲、段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珍超、嵇会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64824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程兆群、俞晓芹、程兆龙、段建梅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管珍超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