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金商终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章夏梅与永康市豪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陈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豪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排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委托代理人:汪金刚,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夏梅。委托代理人:程建青,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莉。原审被告:金亥。上诉人永康市豪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夏梅、原审被告陈莉、金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莉、金亥系豪军公司的职工。章夏梅与豪军公司之间素有电动工具配件定转子的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7月8日,买卖双方经对账,由豪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向章夏梅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豪军公司收章夏梅电机抵垫货款100000元,并约定待双方业务结束,退完货后,由豪军公司逐步结清该抵垫款。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5月22日,章夏梅与豪军公司确定电机单价,32h电机铝线价格为17.5元/套,铜线价格为20元/套,卡顿电机铝线价格为17.5元/套,45h电机铝线价格为17.5元/套,铜线价格为21.50元/套,小太湖电机铜线价格为15.3元/套。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章夏梅向豪军公司提供价值289192元的定转子,每次供货均由豪军公司的职工陈莉或金亥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24日起,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并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退货,退货价值20163.34元。现尚欠货款269028.66元。对上述抵垫款及尚欠货款共计369028.66元,豪军公司至今未支付。章夏梅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豪军公司、陈莉、金亥立即支付货款39633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审庭审中,章夏梅将诉讼请求中货款的数额变更为376022.26元。豪军公司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业务结束后,需进行退货,而双方未进行退货,返还100000元抵垫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故不存在损失,现豪军公司仓库中有价值2-30000元的货物需要退货;二、章夏梅提出的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章夏梅共供给豪军公司价值296335.60元的定转子,对该货物价值豪军公司不认可,陈莉、金亥虽系豪军公司的职工,且现在仍在豪军公司上班,但陈莉、金亥夫妻自己另有活在做,2013年11月份以通用的入库单(非有豪军公司抬头的入库单)由陈莉、金亥签收的该批货物,豪军公司未有收到;三、2012年5月22日双方约定价格,其后有变动,故对单价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豪军公司向章夏梅购买定转子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豪军公司欠章夏梅货款269028.66元,事实清楚。现双方已终止买卖关系,且进行退货,豪军公司理应按约返还抵垫款100000元。豪军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并返还抵垫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章夏梅要求豪军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陈莉、金亥系豪军公司的职工,章夏梅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豪军公司。陈莉、金亥在入库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章夏梅要求陈莉、金亥共同支付本案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章夏梅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豪军公司主张买卖双方未进行退货,返还100000元抵垫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的抗辩意见,因豪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双方结束买卖业务后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退货,退货价值为20163.34元,且对其现尚有五、六万元的货物需要退的主张,豪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豪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豪军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依法无据,亦不予采纳。陈莉、金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康市豪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夏梅抵垫款及货款共计369028.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豪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章夏梅负担46元,由被告永康市豪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24元。上诉人豪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终止买卖关系,且已进行退货。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在业务结束后进行退货。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公司的购货方退回。对于这些被退回的货物,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退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接受。因此,返还抵垫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向上诉人主张抵垫款。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极大的影响了上诉人企业信誉,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陈莉、金亥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其在入库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陈莉、金亥虽系豪军公司职工,但陈莉、金亥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陈莉、金亥也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授权在入库单上签字。入库单上应该有上诉人公司的法人章,即使没有公司法人的章,也应该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授权的人签字。2013年11月份以通用的入库单(非豪军公司的抬头的入库单)由陈莉、金亥签收的货物,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提交了一份领(付)款凭证,欲以证明2013年11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易的真实性,该凭证由上诉人公司会计陈勋签字,领(付)款凭证需加盖公司法人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才有效,会计陈勋的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原本应该向法院提出要求陈勋出庭作证的申请,但被上诉人没有申请,一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要求陈勋出庭作证,只是简单的根据陈勋的签名确认上诉人收到该批货物。事实上,2013年11月份,双方并没有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11月份的货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3、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入库单中没有载明单价的货物,按2012年5月22日双方确认的(电机)配件价格表确认单价。上诉人认为,该份价格表是2012年制订的,电机的市场价格是有波动的,对于入库单中没有载明单价的电机,应该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认。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部分电机的市场价格进行举证,更没有出具最后的结算依据,所以对该部分电机的价格,上诉人是不予认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章夏梅答辩称:一、返还抵垫款的条件已成就。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最后一笔交易,并在6月5日前办结了退货手续,上诉人应当支付抵垫款。二、2013年11月份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存在的。2013年11月份的7次供货都有入库单,入库单上的签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陈莉、金亥,陈莉是公司仓管员,金亥是公司分管原材料采购的厂长,而且在2013年11月份之后的材料入库也都是这两人签名,并有连续性,可以证明这两人的签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陈勋的职务是公司会计,其在领(付)款凭证上的签名与其职务是相符的,陈勋的签名不仅证明了2013年11月份的货物交付事实,也证实了退货手续的结清。从入库单反映货物的交付,到领(付)款凭证反映出货款的结算,均能证明双方存在2013年11月份的货物买卖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5月22日的(电机)配件价格,双方确认没有异议,在这之后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有价格计算的新依据。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陈莉、金亥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双方自2010年发生业务以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10万元的抵垫款的事实清楚。2011年7月8日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中,也言明抵垫款10万元,双方业务结束,退完货后结清。2014年4月24日后,双方中断业务,上诉人对一审中认定的上诉人的退货价值20163.34元也予以确认,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返还抵垫款1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陈莉、金亥系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陈莉、金亥在2013年11月份入库单上的签名系个人行为,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述货物。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6月5日的领(付)款凭证,明确载明是11月份货款55200元,上诉人的会计陈勋签名确认“已核对”。故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陈莉、金亥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5月22日双方确认的价格表,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后的市场价格有波动,但并未提供双方对价格确认变更的相关证据,故一审以该价格表确认的价格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豪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