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某、陶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宋某,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坤,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谢剑敏,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甲,务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国锋,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及其辩护人谢剑敏、陈国锋、项建挺,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伙同陶绍鹤、王绍春等人经过预谋,共出资74万元合伙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泰河村豪客购物中心三楼、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及龙湾区永强大道1063号、沙城街道荫墩巷四幢一楼等地租用场地,在未经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有施耐德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schneiderelectric”、“clipsal”的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2013年10月27日,该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上述地点查获的涉案物品中,标有“schneiderelectric”、“clipsal”商标的成品共计116566个,半成品共计38518个,塑壳共计379096个。上述涉案物品中的成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24351.00元;半成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5401.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宋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陶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至四年六个月,对陶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加工厂的管理。被告人陶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宋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温州市涉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参照施耐德电气公司出具的价格所作的温涉鉴(201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不合理,鉴定价值过高,以施耐德电气公司报价的4.5折所作的温涉鉴(2014)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依据不合法,故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2、宋某作为陶绍鹤的妻子,其参与管理的程度不明显,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4、宋某与陶绍鹤系夫妻关系,家中尚有二年幼的子女需抚养;综上,请求对宋某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鉴定意见书未将“schneiderelectric”、“clipsal”两牌子区分开来,且鉴定方式计算错误;2、陶某甲非犯意的提议者,主要管理者,且出资较少,应认定其系从犯;3、查获产品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陶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5、陶某甲案发前有中止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陶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2、陶某乙非犯意的提议者、管理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3、涉案产品尚未流入社会;4、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陶某乙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同时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申请以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要求重新鉴定。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本案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2、本案犯罪时间长,涉案金额大,社会危害性大;3、三被告人供述只出资,无管理有悖常理,未作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与陶绍鹤、被告人陶某乙与王绍春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陶某甲与陶绍鹤系兄弟关系。2011年初,五人经预谋后,由陶绍鹤与宋某出资人民币37万元、陶某乙与王绍春出资人民币18.5万元,陶某甲出资人民币18.5万元,共计人民币74万元合伙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泰河村豪客购物中心三楼、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及龙湾区永强大道1063号、沙城街道荫墩巷四幢一楼开办加工厂,并在未经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有施耐德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schneiderelectric”及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受许可使用的“clipsal”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2013年10月27日,该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上述地点现场查扣涉案标有“schneiderelectric”、“clipsal”商标的成品共计116566个,半成品共计38518个,塑壳共计379096个。经查,陶绍鹤负责该加工厂的生产、管理、销售;宋某予以协助;陶某甲负责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处的生产管理;王绍春与陶某乙未参与管理,只偶尔过问一下加工厂的经营状况。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中的成品价值人民币4524351.00元;半成品价值人民币525401.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schneiderelectric”商标于2009年7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在9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算;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盘;静态转换器;程序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安全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注册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系施耐德电气公司子公司,是商标普通许可人。“clipsal”商标于1994年10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10609号,核定使用为第11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照明,供暖,通风装置及设备,风扇,电暖气及上述产品零部件,照明固定装置,即:照明灯,支架,插座,手提灯,加热灯,条形电暖器,固定墙式电暖器及其零部件。注册人为杰拉德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1994年10月14日至2004年10月15日。1996年10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吉拉工业有限公司,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书,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05年7月12日变更注册人为奇胜工业香港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卓康(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经比对,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等人生产的开关、插座等产品上印有“schneiderelectric”、“clipsal”图形标记与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及许可使用的“schneiderelectric”、“clipsal”商标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合伙合同等,分别证明三人与陶绍鹤、王绍春间的关系及2011年,五人经预谋后,出资合伙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泰河村豪客购物中心三楼、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及龙湾区永强大道1063号、沙城街道荫墩巷四幢一楼等地开办加工厂,并在未经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有施耐德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schneiderelectric”、“clipsal”的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的事实及陶绍鹤与宋某出资人民币37万元、陶某乙与王绍春出资人民币18.5万元,陶某甲出资人民币18.5万元,其中陶绍鹤负责加工厂的生产、管理、销售;宋某予以帮助;陶某甲负责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处的生产管理;陶某乙、王绍春未参与管理,只偶尔过问一下加工厂的经营状况的情况。2、同案犯陶绍鹤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其与宋某、陶某甲、陶某乙、王绍春经预谋,出资后合伙租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泰河村豪客购物中心三楼、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及龙湾区永强大道1063号、沙城街道荫墩巷四幢一楼等地开办加工厂,并在未经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有施耐德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schneiderelectric”、“clipsal”的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的事实及其与宋某出资人民币37万元、陶某乙与王绍春出资人民币18.5万元,陶某甲出资人民币18.5万元,共计人民币74万元,并由其负责加工厂的生产、管理、销售;宋某予以协助;陶某甲负责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处的生产管理;陶某乙、王绍春未参与管理,只偶尔过问一下加工厂的经营状况;该加工厂无任何账本,生产、销售均无记账的情况。3、同案犯王绍春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其与宋某、陶某甲、陶某乙、陶绍鹤经预谋,出资后合伙租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泰河村豪客购物中心三楼、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及龙湾区永强大道1063号、沙城街道荫墩巷四幢一楼等地开办加工厂,并在未经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有施耐德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schneiderelectric”、“clipsal”的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的事实及其与陶某乙未参与管理的情况。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受雇陶绍鹤管理天河街道泰河村豪客购物中心三楼加工厂,在该处查获的标有“schneiderelectric”标识的产品均系该加工厂生产、组装的事实.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受雇陶某甲在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从事开关压膜工作及所压膜具印有“schneiderelectric”、“clipsal”商标标识的事实。6、证人何某、郑某后的证言及对陶绍鹤、宋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受雇在天河街道泰河村豪客购物中心三楼从事开关插座的组装、包装工作及所组装、包装的开关、插座配件上印有“schneiderelectric”、“clipsal”商标标识的情况;经何某、郑某后辨认,陶绍鹤与宋某即为该加工厂的老板、老板娘。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天河街道泰河村豪客购物中心三楼系陶绍鹤向其租赁的事实。8、证人王某(上海钰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发现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沙城街道荫墩巷四幢一楼、天河街道泰河村豪客购物中心三楼等处有生产、销售假冒的“schneiderelectric”、“clipsal”产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及其公司系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授权维权单位。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查获物品暂存于温州市乐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十六路318号的情况。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温州市涉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温涉鉴(2014)9号、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天河街道泰河村豪客购物中心三楼、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及龙湾区永强大道1063号、沙城街道荫墩巷四幢一楼内查扣假冒产品的数量及价值。11、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安(2013)666号批复,分别证实“schneiderelectric”、“clipsal”商标系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或授权许可使用,公司并无委托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等人生产、加工及“schneiderelectric”为驰名商标的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陶某甲辩解其无参与加工厂的管理。经查,被告人陶某甲原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负责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处的生产管理,该供述与同案犯陶绍鹤供述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处由陶某甲负责管理,证人杨某乙证言其受雇陶某甲在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从事开关压膜工作及所压膜具印有“schneiderelectric”、“clipsal”商标标识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陶某甲参与加工厂管理的事实。被告人陶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乙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经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加厂涉案侵权产品的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故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经调查后,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涉案面板、开关成品按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报价的4.5折进行鉴定;对涉案板、开关配件等半成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市场同样完工程度的同类同质厂家的批量出厂价为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陶某乙的辩解及三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schneiderelectric”、“clipsal”两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未经上述两注册商标所有人及许可使用权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量达53万余个,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陶某乙仅少量出资而未参与管理,可认定其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又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归案后尚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三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宋某、陶某甲有参与加工厂的管理,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宋某、陶某甲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陶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已扣押的假冒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53万余个,依法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