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高铭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晖,男,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季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司小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雍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司本念,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文,男,1968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司小民,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达公司)、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力诺公司)、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司本念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及被告司本念、雍华、季文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两套房屋的产权,并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晖、丁惠军,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及司本念的代理人哈瑞,被告雍华的代理人张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成达公司、华力隆公司、季文、司小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永成达公司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总金额为480万元,永成达公司应在2014年5月13日前向原告交纳240万元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2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后两年止。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永成达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交纳240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为永成达公司开立了协议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又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永成达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总金额为200万元,永成达公司应在2014年6月12日前向原告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后两年止。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永成达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为永成达公司开立了协议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永成达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拒绝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就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承兑汇票,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为华力隆公司垫付票款240万元、1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垫付款,永成达公司拒绝偿还,其他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成达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垫款所产生的利息自垫款之日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为被告永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司本念认可为永成达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雍华、盛世力诺公司、司本念均认为《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从承兑汇票付款次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被告永成达公司、华力隆公司、季文、司小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永成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申请签发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总金额为48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13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3日,收款人为银川市瑞泽物资有限公司;永成达公司应于2014年5月13日之前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4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永成达公司履行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80万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又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永成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申请签发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6月12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2日,收款人均为银川市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永成达公司应于2014年6月12日之前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永成达公司履行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永成达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待划转承兑专用”账户;原告见票支付汇票金额后,永成达公司未足额缴存的部分,形成原告垫款,对此垫款原告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永成达公司应归还原告垫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原告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13日,永成达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40万元,原告向永成达公司出具第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12日,永成达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向永成达公司出具第二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1月13日,第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六张承兑汇票到期时,永成达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为永成达公司垫付票款24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持票人支付了四张汇票载明的款项(票面金额分别为50万元、8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总计28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持票人支付了一张汇票载明的款项(票号为3130005224651843,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持票人支付了一张汇票载明的款项(票号为3130005224651845,票面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第二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二张承兑汇票到期时,永成达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为永成达公司垫付票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向持票人支付了二张汇票载明的款项(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总计200万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宁夏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宁夏银行对公活期对账单、通用凭证、托收凭证及原告与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司本念、雍华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汇票到期时,永成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永成达公司垫付票款340万元,被告永成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见票支付汇票金额后,永成达公司未足额缴存的部分,形成原告垫款,对此垫款原告按约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见票支付汇票后计算。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为永成达公司履行《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永成达公司未履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义务,故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应对永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永成达公司追偿。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司本念、雍华均认为《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成达公司、华力隆公司、季文、司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40万元,并支付其中140万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50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5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执行;二、被告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对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0元,减半收取17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00元,由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霞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