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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郑永兴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永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9号罪犯郑永兴,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湛廉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永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郑永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郑永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五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永兴已缴纳罚金三千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金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永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永兴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