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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平中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平中,唐某,庄煌强,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平中,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6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庄煌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庄某甲,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未羁押),同年6月7日、9月5日、10月9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泉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唐平中、庄煌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平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平中、唐某等人在泉港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好再来串串香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庄某壬发生争执。被告人唐平中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庄煌强并在被告人庄煌强及庄景彬(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后,指使被告人唐某、庄煌强及庄景彬等人殴打被害人庄某壬。随后,被告人唐平中、唐某、庄煌强及庄景彬等人与被害人庄某壬等人持椅子、啤酒瓶等工具互殴。被告人庄某甲经过现场时也与被害人庄某壬等人发生争执并随后持椅子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庄某壬。期间,被告人唐某持一把自制关公刀砍被害人庄某壬,被告人庄某甲随后也持该刀砍被害人庄某壬,被害人庄某壬因此受伤。被害人庄某壬停放在现场的闽C×××××号小型轿车的挡风玻璃等处也被被告人庄煌强等人砸坏。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庄某壬此次受伤后出现面部、右腕部等处皮肤裂伤等,本案所述外力作用可以形成以上损伤;被害人庄某壬此次受伤后出现右前臂下段北侧单条长度为10.5cm的愈合瘢痕,后引起右侧桡神经(前臂)损害、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感觉纤维)轻度损害,右腕关节主动运动功能丧失11.3%等,认定被害人庄某壬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跑离现场并随后在山腰街道驿峰中路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附近乘坐闽C×××××号红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位于泉港区山腰街道锦川村大派园14号家中的财物被砸毁并再次乘坐该红色小轿车行驶至山腰街道锦川村旧变电站附近时遇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出警民警。民警因在勘查被害人庄某壬被殴打一案现场时,有群众向民警反映有一辆红色小轿车经过案发现场,民警遂以上述理由上前盘问并随后口头传唤被告人庄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庄某甲如实交代了其与唐某、唐平中、庄煌强等人殴打被害人庄某壬的事实。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于2014年3月13日对被害人庄某壬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庄某甲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自动投案。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庄某甲与被害人庄某壬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庄某壬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庄某壬对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庄某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小轿车至泉港区山腰街道好再来串串香火锅店附近吃夜宵并在行至好再来串串香处时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其与唐某、庄煌强、庄某甲等人持椅子、啤酒瓶等工具互殴。期间,其被庄煌强殴打及被唐某、庄某甲持刀砍伤,其停放在现场的小轿车挡风玻璃等处亦被砸毁。2.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其在与庄煌强及庄景彬等人吃夜宵时,庄煌强在接听一通电话后告诉其,唐平中在泉港区山腰街道泉港大酒店对面的火锅店处与人争吵并要求庄煌强至现场帮忙打架。庄煌强要求其一并去现场。在其与庄煌强及庄景彬等人到现场后,唐平中即指认庄某壬并指使庄煌强等人殴打庄某壬。唐平中、唐某、庄煌强及庄景彬等人即拳打脚踢庄某壬。唐某自随后到达现场的陈某甲所驾驶的一辆小轿车中拿出一把自制关公刀并随之持该刀砍庄某壬。在现场的庄某甲也参与殴打庄某壬。庄煌强等人持砖头等工具砸庄某壬停放在现场的小轿车车玻璃等处。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凌晨,其打电话约唐某去吃夜宵时得知唐某在泉港区山腰街道泉港大酒店对面的火锅店,遂驾驶一辆小轿车去上述地点找唐某。其驾车到达上述地点时见一群人在该处打架。唐某看见其驾车到现场后,遂自其所驾驶的小轿车中取出唐某之前放在该车中的一把刀并随后持该刀继续殴打他人。4.证人林某、陈某乙、庄某丙(均系被害人庄某壬同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0月7日凌晨,三人至泉港区山腰街道夜来香火锅店准备与庄某壬等人一起吃夜宵。庄某壬在该火锅店前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与庄某壬发生争执的人即打电话,后有几人到现场并继而殴打庄某壬。庄某壬的右手臂被砍伤,且庄某壬停放在现场的小轿车也被砸毁。对方也有人被庄某壬等人打伤。经辨认,殴打庄某壬的人系唐某、庄煌强、庄某甲等人,唐某及庄某甲持刀砍庄某壬,唐某持刀砍伤庄某壬右手臂。5.证人庄某丁(系现场附近的597火锅店的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唐平中在泉港区山腰街道泉港大酒店对面的火锅店处与庄某壬发生争执。唐平中即通过电话联系人并在几名男子到现场后指认庄某壬。该几名男子即与庄某壬等人用拳头互殴。后该几名男子又持椅子殴打庄某壬等人,有人自一辆小轿车中取出自制关公刀并持该刀砍庄某壬等人。经辨认,殴打庄某壬的系唐某、庄煌强、庄某甲等人,砍伤庄某壬右手臂的系唐某、庄某甲。6.证人安某、麦某(分别系现场附近的夜来香火锅店、麦小麦火锅店的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有人在泉港区山腰街道泉港大酒店对面的火锅店处持椅子等工具互殴,其中一人被人持啤酒瓶及椅子殴打且被持刀砍伤。7.证人钟某、庄某戊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钟某驾驶租赁的闽C×××××号小型轿车载庄某甲自泉港区山腰街道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附近到新港酒店。同日凌晨5时许,钟某再次驾驶该车载庄某甲行驶至锦川村旧变电站附近时遇到公安民警,庄某甲随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自制关公刀一把。9.被告人唐某、唐平中、庄煌强、庄某甲分别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分别辨认现场及相互辨认的基本情况。10.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3)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证实庄某壬的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11.车辆照片及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证(2014)7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C×××××号小型轿车受损情况。12.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申请书,证实庄某甲已赔偿庄某壬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庄某壬的谅解。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庄景彬等人另案处理。14.被告人唐某供述其与唐平中等人于2013年10月7日凌晨在泉港区山腰街道好再来串串香附近与庄某壬发生争执,其随后在唐平中指使下和庄煌强、庄某甲及庄景彬等人持椅子、啤酒瓶与庄某壬等人互殴,其及庄某甲先后持自制关公刀砍庄某壬的事实。15.被告人庄煌强供述其于2013年10月7日凌晨在接到唐平中要求帮忙打架的电话后与庄景彬、庄某乙等人至泉港区山腰街道好再来串串香附近,在唐平中指使下与唐平中、唐某及庄景彬等人殴打庄某壬的事实。期间,其持砖头砸庄某壬停放在现场的一辆小型轿车。16.被告人庄某甲供述,2013年10月7日凌晨,唐平中指使庄煌强等人殴打庄某壬。随后,唐平中、唐某、庄煌强及庄景彬等人与庄某壬等人在泉港区山腰街道好再来串串香附近持椅子、啤酒瓶等工具互殴,唐某持一把自制关公刀追砍庄某壬。其经过现场并随后也持椅子殴打庄某壬等人,后又从唐某手中抢过一把自制关公刀并持该刀砍庄某壬等人。期间,庄煌强等人打砸庄某壬停放在现场的一辆小轿车。同日凌晨5时许,其在乘坐钟某驾驶的闽C×××××号红色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锦川村旧变电站附近时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7.被告人唐平中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其与唐某等人在泉港区山腰街道好再来串串香附近因琐事与庄某壬发生争执。其即通过电话纠集庄煌强至现场殴打庄某壬。在庄煌强等人到现场后,唐某、庄煌强等人即拳打脚踢庄某壬并随后与庄某壬等人持椅子、啤酒瓶互殴。二、2014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及庄建斌(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泉港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A8酒吧门口处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唐某及庄建斌继而持啤酒瓶与被害人王某在A8酒吧旁边的巷子里互殴。被害人王某随后跑向怡庭商务酒店,被告人唐某及庄建斌追向被害人并在被害人跑至驿峰中路食尚客路段时继续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此次受伤后出现左右正中切牙缺失、左顶部及左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等,以上损伤符合钝器伤的形态特点;被害人王某此次受伤后出现左右正中切牙缺失等,结合相应处牙龈出血、上唇挫伤肿胀等情况,认为被害人王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其因琐事在泉港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A8酒吧门口处与唐某及庄建斌等人相互辱骂,继而发生争执。其被唐某及庄建斌等人殴打后即跑离现场并在跑至食尚客路段时被唐某及庄建斌等人殴打致伤。2.证人庄某己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唐某及庄建斌等人在泉港区山腰街道A8酒吧门口处与王某发生争执,双方继而互殴。王某在跑至食尚客路段时被追来的唐某等人殴打。3.证人庄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唐某及庄建斌因琐事在泉港区山腰街道A8酒吧门口处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双方继而互殴。唐某及庄建斌拳打脚踢其中一人并在该人跑至食尚客路段时继续殴打该人致伤。4.证人庄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唐某及庄建斌等人在泉港区山腰街道A8酒吧门口处与王某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在A8酒吧旁边的巷子里互殴。王某后跑离现场,唐某及庄建斌等人随后追向王某。5.被告人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现场及辨认同案人庄建斌的基本情况。6.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啤酒瓶二个。7.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4)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庄建斌等人另案处理。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唐某及庄建斌殴打王某的基本过程。10.被告人唐某供述其及庄建斌持啤酒瓶等工具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的事实。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户籍基本信息表、(2011)港刑初字第61号、(2012)港刑初字第19号、(2014)港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四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唐平中、唐某、庄煌强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平中、唐某、庄煌强、庄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平中、庄煌强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庄煌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与被害人庄某壬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庄某甲从轻处罚,亦酌情对被告人唐某、唐平中、庄煌强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庄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平中还具有前科,酌情对被告人唐平中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唐平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庄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五、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自制关公刀一把、啤酒瓶二个,予以没收。上诉人唐平中诉称:其并没有参与殴打庄某壬,也没有指使唐某打庄某壬,不应认定其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平中及原审被告人唐某、庄煌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平中提出其并没有参与殴打庄某壬,也没有指使唐某打庄某壬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唐某、庄煌强、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唐平中打电话召集同案犯庄煌强等人,在庄煌强等人到达现场后,上诉人唐平中指认被害人庄某壬,并在上诉人唐平中的指使下,上诉人唐平中与同案犯唐某、庄煌强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庄某壬。证人庄某乙、庄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亦证实了上述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唐平中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庄某壬,并有指认被害人庄某壬及指使同案犯殴打被害人庄某壬的事实,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平中及原审被告人唐某、庄煌强、庄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原审被告人唐某致二人轻伤,上诉人唐平中及原审被告人庄煌强、庄某甲各致一人轻伤,上诉人唐平中及原审被告人唐某、庄煌强、庄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唐平中及原审被告人庄煌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庄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酌情对二原审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诉人唐平中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前科,酌情对上诉人唐平中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庄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庄煌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庄某甲与被害人庄某壬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庄某壬对原审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原审被告人庄某甲从轻处罚,亦酌情对上诉人唐平中及原审被告人唐某、庄煌强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平中在共同犯罪中,打电话召集同案犯,在同案犯到达现场后,指认被害人,并在其指使下与同案犯殴打被害人,故上诉人唐平中诉称其不是主犯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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