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绿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绿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绿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瑞。委托代理人:李军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其茂。委托代理人:徐衍修。委托代理人:郑勇。上诉人宁波市绿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林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路林公司成立于2002年,系出资方为宁波市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的法人独资公司。宁波市人民政府下发的(2006)65号《关于宁波市中心城水产品市场和粮食市场规划实施专题会议纪要》、(2006)81号《关于宁波市水产品批发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规划实施专题会议纪要》及甬政办发(2007)14号《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心城水产品市场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显示,宁波市政府将在现有路林市场规划范围内筹建宁波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等。在(2006)81号会议纪要中,载明“鉴于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成本高、投资回收期长的实际,将路林市场办理土地出让和提高建筑容积率按规定需补交的出让金划转给市商贸局,由市商贸局补贴给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公司,专项用于市场建设”。在(2007)14号文件中,载明“路林市场区内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统一集中整合,转让或划拨给国有独资的路林市场公司。其中市粮食局粮油储运公司资产按工程竣工审计后的实际投入成本转让……同时将宁波路林市场有限公司的资产经评估后转让给中心城待搬入的水产市场举办者……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现路林市场公司股权按合理的比例,转让给中心城各水产市场,组建新的水产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6月,宁波市江东蔬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绿顺公司前身,以下统称绿顺公司)、双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等八方签订《组建宁波市水产中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意向协议书》,意向各方共同投资设立宁波市水产中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2006年12月,绿顺公司向路林公司交付2200万元的投资款。2007年4月,绿顺公司、双林公司等七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路林公司增资扩股总出资额为2.50亿元,分期注册,首期注册资本为1亿元。增资后,市场投资公司、绿顺公司、双林公司等所占股份分别为34%、20%、17%等;同时,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市场投资公司、绿顺公司、双林公司、宁波市路林市场伟德水产行(以下简称伟德水产行)、江宇程各将派出一名董事,董事长经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一届由市场投资公司推荐的人员作为候选人。2007年10月,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甬国资产(2007)65号《关于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载明:截至2007年7月31日,根据中介机构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路林市场公司净资产为8472.16万元。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心城水产品市场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为了吸纳市城区各水产批发经营户进入路林市场,需要对现有路林市场公司进行重组。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承办单384号,经研究,同意你公司提出的出让65%的国有股权(评估、审计调整后价格为5506.90万元),分别转让给绿顺公司1863.88万元,占22%;双林公司1609.71万元,占19%;伟德水产行1270.82万元,占15%;经营者骨干代表江宇程762.49万元,占9%。保持国有股权35%。2010年4月1日,市场投资公司出具一份致宁波市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股东的《承诺书》,载明:由于过去相互沟通不够,致使宁波市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新公司)至今没有成立,在近期深入沟通的基础上,为了促使新公司早日正常运行,本着齐心合力,求同存异,针对早期股东提出的问题,市场投资公司对各股东作出以下承诺:1.市场投资公司承诺今后严格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2006)65号、(2006)81号会议纪要及甬政办发(2007)14号通知三个文件精神,如果过去操作过程中与三个文件精神不符的,一定加以纠正,若有关部门的文件与宁波市人民政府三个文件精神不一致,将通过与有关部门沟通,并承诺未经股东一致同意,不予实施。2.在新公司前期资产组合过程中,部分股东对路林公司净资产增值的8356.45万元有异议,市场投资公司承诺将严格按市政府三个文件精神重新核定,最大程度保护新公司各位股东的利益。3.在新公司前期资产组合操作中,部分股东对路林公司土地使用面积52104平方米(从157934平方米减少到105829.80平方米)及码头归属有异议。考虑到宁波市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入通行、装卸货物等因素,目前属于路林公司的5万平方米场地及码头暂时提供给宁波市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无偿使用。4.市场投资公司在执行市政府政策过程中存在偏差或者违背了法律政策及实际,市场投资公司愿意承担各股东的利益损失。2011年,绿顺公司与市场投资公司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市场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路林公司中的22%股权,以18638752元价格转让给绿顺公司。2011年1月24日市场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市场投资公司与双林公司拟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路林公司的19%股权转让事宜。因此,为了减少《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在履行中引起的争议纠纷,市场投资公司作出相应承诺。2011年2月17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8472.16万元,市场投资公司、绿顺公司、双林公司、伟德水产行、江宇程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5%、22%、19%、15%、9%。2011年11月4日,市场投资公司、绿顺公司、双林公司、伟德水产行、路林公司经营者骨干代表江宇程签订《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以下简称《发起人协议》),约定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上述五方一致决定作为路林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就原公司类型变更后发起人股份及出资方式、注册资本约定:市场投资公司以原公司资产评估值为基础,并根据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期间审计报告调整后的净资产值折合股份;绿顺公司、双林公司、伟德水产行、江宇程分别以货币出资2200万元、1900万元、1500万元、900万元,分别折合2200万股、1900万股、1500万股、900万股,以上股份每股金额1元,作为首期注册资本及股份总数。关于股份收购,约定:根据宁波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有关国有股比例的意见以及原拟定的参股股东持股比例,确定新公司设立后再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亿元,股份总数相应为1亿股。市场投资公司、绿顺公司、双林公司、伟德水产行、江宇程分别占股份总数的35%、22%、19%、15%及9%。通过股份收购形式减少市场投资公司持有的股份,从而减少新公司注册资本至1亿元,即由新公司按每股1元的价格收购市场投资公司持有的超过3500万股部分的股份,收购的股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关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损益处理约定如下:2007年8月1日至原公司类型变更前的债权、债务、损益由市场投资公司承担(除原公司因水产市场建设工程实际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外,以及2011年4月7日各方确定的过渡期财务处理有关规定外)。变更后的债权、债务、损益由新公司承担。自新公司工商注册后,五方此前签订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相应作废。同日,路林公司临时股东会形成《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方案的决议》,内容如下:1.各股东一致同意发起成立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对《发起人协议》内容没有异议。2.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审计报告仅作为成立发起路林公司使用。3.基建结束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损益处理过程中,必须由各股东认可的第三方审计机构重新进行审计,并以该报告为最终处理依据。4.签订《发起人协议》后,各股东应积极配合,新公司工商登记手续争取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工商登记办理过程中,确实遇到困难各股东应及时沟通。如非其他股东的原因,造成股份公司未能按时注册的,市场投资公司需对其他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各5万元。5.市场投资公司在2010年4月所作的四项承诺仍然有效。2012年2月15日召开路林公司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确认各发起人的出资情况,即市场投资公司以路林公司截至2011年10月31日净资产额16745.08万元认缴16745.08万股,占股份总数的72.04%,绿顺公司、双林公司、钱正德、袁强分别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2200万股、1900万股、1500万股、900万股,分别占股份总数的9.46%、8.17%、6.45%、3.87%。同时,选举了邬维静、张国瑞、钟建波、袁强、钱正德五人为公司董事,王冶、陈华丽、陈国成、钱福良四人为公司监事。同日形成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等;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后,按《发起人协议》及上述决议等,路林公司变更为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比例等均与上述决议一致。2014年6月12日,钱正德、袁强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要求决议的事项为:1.按每股1元的价格,由公司收购市场投资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13245.08万股,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减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2.变更公司形式,即由目前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名称为路林公司,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2014年6月25日,以路林公司董事会名义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临时会议通知,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及如下审议事项:1.由公司收购市场投资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13245.08万股,每股金额1元,减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2.公司形式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名称为路林公司。3.现公司董事、监事延任路林公司董事、监事,任期至2015年2月20日。4.因减少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等相应修改公司章程(附章程审议稿)。该通知的送达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绿顺公司及双林公司均已签收。2014年7月15日,五位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临时股东大会,并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字。会议上,各股东就审议事项发表了各自意见。此次会议形成两项决议。一项为《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减少注册资本事项的决议》,决议内容如下:公司拟通过收购市场投资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13245.08万股,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现宁波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和华夏银行等债权人要求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前先行清偿其债务,而公司目前不具备债务清偿的能力。股东市场投资公司、钱正德和袁强反对减少注册资本,合计持有表决权的19145.08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82.36%。股东绿顺公司、双林公司同意减少注册资本,合计持有表决权的410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17.63%。按公司章程,决定不再减少注册资本。另一项为《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变更公司类型相关事项的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将公司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最终以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名称为准,下同)。2.现公司董事、监事延任路林公司董事、监事,任期至2015年2月20日。3.同意变更后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市场投资公司、钱正德和袁强同意上述决议,合计持有表决权的19145.08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82.36%。股东绿顺公司、双林公司反对上述决议,合计持有表决权的410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17.63%。市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育、股东钱正德、袁强在两份决议上均签字,路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其茂在上述第二份决议上签字;绿顺公司、双林公司在决议上均未签字。散会后,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瑞离场。次日,路林公司依据上述第二份决议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了公司性质。第一份决议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绿顺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6)65号《关于宁波市中心城水产品市场和粮食市场规划实施专题会议纪要》、(2006)81号《关于宁波市水产品批发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规划实施专题会议纪要》、甬政办发(2007)14号《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心城水产品市场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绿顺公司根据2007年4月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要求将投资款和借款汇入路林公司账户,当时约定绿顺公司股份比例为20%。后因部分股东变更,根据国资委的国资产(2007)65号《关于路林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确认绿顺公司股权款投入为1863.88万元,占股份为22%,绿顺公司与双林公司等均系路林公司股东。绿顺公司等股东投入后,路林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用绿顺公司等股东的投资款改变土地性质,从国有划拨变更为国有出让,后因市场投资公司私自将属于路林公司的资产划出以及将属于土地性质变更而增值的部分占为己有,造成公司股东内部存在意见,一直未能变更股东登记。市场投资公司不顾股东利益,以公司还是其一人投资的便利,私自于2008年4月25日根据市政府文件精神将出让金返回的资金作为其注册资金投入,将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为1亿元。绿顺公司随即向宁波市领导反映,市场投资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承诺,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审查。绿顺公司为了使公司尽快进入规范状态,搁置争议,并于2011年2月17日通过公司章程,确认绿顺公司股权为22%,绿顺公司的股权表决权也一直为22%。同时,因路林公司未按时归还绿顺公司提供的借款,绿顺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甬北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明确确认绿顺公司是路林公司的隐名股东,占公司股份22%。后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因涉及国有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处置问题,在市场投资公司承诺对其经营期间的资产今后重新评估,并承诺注册资金今后仍是定为1亿元,以及确认绿顺公司和双林公司表决权仍为22%、19%的情况下,为了配合注册,在市场投资公司承诺以前承诺仍然有效,并对市场投资公司股份份额暂时按评估报告处理,今后需要重新评估情况下,各方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发起人协议》,协议中明确各方的股份,市场投资公司的股份通过收购形式减少,尽管工商登记显示市场投资公司股份为72.04%,但市场投资公司的表决权仍为35%,绿顺公司的表决权为22%,应双林公司要求,市场投资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向该公司作出承诺,约定双林公司占公司股份为19%。各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精神,每个股东派一名董事,参与公司管理。因市场投资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按公司法履行,造成股东之间矛盾,为此,洪市长于2014年3月28日专门召开路林市场股东座谈会。会议中,洪市长问到目前公司如何表决时,市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绿顺公司一致回答表决权是按1亿元的金额进行表决,即绿顺公司的表决权为22%。2014年6月25日,路林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需由董事会召集的规定,即未召开董事会,就私自以董事会名义发通知,于同年7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私自将公司性质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绿顺公司认为,路林公司该行为违背宁波市人民政府精神,根据(2006)81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公司性质界定为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市场投资公司甬市场(2007)13号文件也明确将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公司已经变更为股份公司,故绿顺公司与双林公司对此持反对意见。根据绿顺公司与双林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占公司股份的41%,根据公司法以及章程规定,改变公司性质属于重大事项,需要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故该协议未达到要求,属于无效决议。但市场投资公司违反股东之前的内部约定,违背以前作出的严格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执行的承诺,以其占有公司股份72.04%的表决,强行通过2014年7月15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绿顺公司认为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股东均有约束力,市场投资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出尔反尔,有失诚信。请求判令:撤销路林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原审审理中,绿顺公司称庭审中方得知2014年7月15日另有一份股东大会决议,明确其请求判令撤销的决议为两份。路林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涉案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中,董事会的“召集”之责主要为通知义务而非要先行召开董事会;退一步说,如确需先召开董事会,两位临时股东大会提议股东同时为董事,而路林公司董事长何其茂同时为市场投资公司的代表,故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已同意召开涉案临时股东大会;二、2011年11月4日的《发起人协议》确实约定路林公司新公司设立后再办理减资手续、绿顺公司与双林公司的股份变更为22%及19%,但后因种种原因,路林公司未能如期减资,则绿顺公司、双林公司的股权仍应以工商登记的9.46%、8.17%为准,故涉案公司决议已经获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而通过;三、涉案股东大会决议虽未经特别的集中“表决”程序,但在会议过程中,各股东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股东会秘书在各股东发表的意见基础上,起草了股东大会决议,但绿顺公司及双林公司拒绝在决议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在2012年2月15日路林公司章程明确绿顺公司、双林公司所占股权分别为9.46%、8.17%、所持每一股有一表决权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有无对表决权比例的其他约定。该院认为,(2011)甬北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早于2012年2月15日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双方就表决权另有约定。虽然《发起人协议》约定股份公司成立后将再办理减资手续,使注册资本减至1亿元、绿顺公司、双林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22%、19%等,2011年11月4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称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审计报告仅作为成立发起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但是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股东间仍按1亿元注册资本计算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的事实。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合计持股超过10%的股东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临时股东大会应在两个月内召开。钱正德、袁强合计持股10.32%,有权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的召集应先就是否决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董事会的前置程序未履行就直接以董事会名义发出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涉讼股东大会召开当日,所有股东,包括绿顺公司均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并出席了会议,并无证据显示在会议之初绿顺公司对召集程序提出过异议(绿顺公司提供了会议室的照片,认为会议室装有摄像头,并申请调取会议当日的录音录像;路林公司称摄像头早已无法使用,并无涉案股东大会录音录像资料),而是对之前获悉的所有决议事项发表了意见。故尽管召集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损害诸股东的利益,衡量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两者的利益,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优于绿顺公司对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绿顺公司据此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不予支持。在会议过程中,各股东,包括绿顺公司已经对审议事项发表了意见,意见亦与股东大会决议上记载的意见一致,绿顺公司认为无独立的“表决”程序,故要求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该院认为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公司章程明确“所持每一股有一表决权”,绿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各股东就表决权另有约定,应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即绿顺公司、双林公司的表决权比例分别为9.46%、8.17%,市场投资公司、钱正德、袁强合计表决权比例为82.37%,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有关变更公司形式需要参加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绿顺公司有关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不足三分之二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绿顺公司负担。绿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公司股东仍按1亿元注册资本计算股权比例行使表决的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2011)甬北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早于2012年2月15日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双方就表决时间另有约定”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商贸集团的报告,真实性难以核查”与事实不符。3.原审认定“录音内容摘录不完整,无从判断语境,也不能证明股东之间的表决权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2014年7月15日有两份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三、原审认为路林公司召开本次股东会存在瑕疵,但公司的法律关系稳定性应优于绿顺公司对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要求,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四、原审认为在会议中各股东发表了意见,意见也与股东会议记载意见一致,无需表决程序,不符法律与事实;五、原审判决不符公平公正原则,激化股东之间的矛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绿顺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路林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任何不当。绿顺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路林公司应该按1亿元的注册资本计算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该所谓的事实,与实际并不相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1.(2011)甬北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绿顺公司持有路林公司22%股权事实的前提是公司注册资本为8472.16万元,而现在路林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达到23245.08万元。2.从《发起人协议》的性质来看,其应该是在公司设立之前,对各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公司设立以后,该协议被公司章程取代。退一步讲,绿顺公司取得22%的股份是附条件的,该协议第二项的约定,绿顺公司及其他各位股东一致同意只有在减少注册资本至1亿元以后,绿顺公司才算持有22%的股权。3.所谓宁波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汇报材料并没有原件,绿顺公司无法证明该文件的真实存在,该举证责任应该在绿顺公司。4.从录音的情况来看,由于绿顺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录音的文字摘录。同时,路林公司多次听了完整的录音,均无法得出绿顺公司想要证明的相关事项。5.从绿顺公司提到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承诺的对象并非绿顺公司,承诺的内容并不是对19%股权的承诺。6.至于洪市长座谈会所谓路林市场董事长何其茂的陈述,路林公司至今也未找到相关确认的表述;二、路林公司董事会2014年7月15日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三、路林公司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在程序及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绿顺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其调查取证的内容在原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核实。关于宁波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汇报材料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了四份调查笔录,经本院出示,绿顺公司对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所讲的不是事实;关于录音录像资料的问题,路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因监控设备损坏,不存在绿顺公司所谓的录音录像。绿顺公司认为,路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作的情况说明不是事实,路林公司每次开股东会都有录音录像,监控制备没有损坏。路林公司对原审法院就绿顺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所进行的调查核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就绿顺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考虑。绿顺公司就同样的内容再次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绿顺公司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是多少;二、2014年7月15日股东大会是否存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三、2014年7月15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11月4日的《发起人协议》约定路林公司新公司设立后再办理减资手续、绿顺公司的股份变更为22%,但后因种种原因,路林公司未能如期减资,则绿顺公司的股权仍应以工商登记的9.46%为依据。因公司章程明确“所持每一股有一表决权”,绿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各股东就表决权另有约定,应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即绿顺公司的表决权比例为9.46%;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从路林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股东大会决议来看,两份决议的内容相加刚好和2014年6月25日发出的股东大会临时会议通知审议事项相吻合,由于股东大会没有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事项,故分类制作股东大会决议即存在两份不同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符合客观实际;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董事会的前置程序未履行就直接以董事会名义发出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书,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损害诸股东的利益,尚不足以导致讼争的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绿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