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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邢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邢XX,女。被告马XX,男。原告邢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佃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7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2年后因被告长期在韩国工作,双方联系甚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1年被告回威海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返回韩国再未回来。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马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7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在韩国工作,原告则居住在中国,双方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2014年3月10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但被告长期在韩国居住生活,原告则在国内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在被告回到威海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改善。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且相互之间没有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瑛 来自: